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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700092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法務部修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法定限
定責任」之因應措施及相關研議之意見
主    旨:檢送法務部修正本署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增訂「法定限定責任」相
          關規定之因應措施之研議意見函影本乙份,請參考。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7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40172 號函辦理。
          二、有關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為其固有財
              產時之救濟方式,法務部前揭函以現行民事法院對於救濟程序因繼承
              人係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而有所不同,爰參考司法實務見解酌予
              修正本署研議意見如下: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
              的物主張為其固有財產時,宜先由行政執行處依外觀事實或相關證明
              文件,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
          (一)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且無爭議者,行政執行處
                不得查封;如已查封,撤銷執行處分。
          (二)非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或移送機關對於是否為
                固有財產有爭議者,因實務上對於救濟程序仍存有不同見解(無論
                於「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宜建議當事人依其個案情
                形,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行政訴
                訟法第 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律字第 0970040172 號
主    旨:關於所陳貴署及行政執行處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增訂「法定限定責
          任」相關規定之因應措施乙案,請依說明二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10 月 24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4210 號函。
          二、關於責署所陳研議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署修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例稿注意
                事項加註短語乙節,准予備查。
          (二)有關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為其固有
                財產時之救濟方式,因現行民事法院見解不一,爰參酌實務見解酌
                予修正貴署研議意見如下:
               1、民事法院之見解-救濟程序因繼承人係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
                  而有所有不同
               (1)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者(第 1154 條):目前實務見解大
                    多認為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 75 年第 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78 號判決
               (2)繼承人如為「法定限定責任」者:法定限定責任規定係屬新制
                    ,惟此類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責任,與「限定繼承」繼承人
                    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實務見解有認為應依
                    上開(1) 限定繼承之救濟程序,由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94 號判決);亦
                    有認為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15  號及 1316 號
                    判決);甚有認為可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7  年 1  月 25 日雄院高 96 執讓字第 79515  號通知)。
                    因目前實務見解相當分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11  月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民執類提案第 17 號),研討表
                    決結果,多數採「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見解。
               2、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酌予修正貴署研議意見如下:執行程序中義務
                  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為其固有財產時,宜先由行
                  政執行處依外觀事實或相關證明文件,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執行標
                  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
               (1)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且無爭議者,行政執
                    行處不得查封;如已查封,撤銷執行處分。
               (2)非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或移送機關對於是
                    否為固有財產有爭議者,因實務上對於救濟程序仍存有不同見
                    解(無論於「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宜建議當事
                    人依其個案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11-115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70-1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