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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700079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 5  年執行
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
移送執行之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7 年 10 月 14 日士執丑 097  年
          費執字第 00020460 號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執行期間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1 月 5  日北市警人字第 09734107500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據此,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自當適用本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 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縱債權機關
              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 5  年執行期間,仍
              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
              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貴局來函說明所示
              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起算,仍應適用本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195-196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335-3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