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公告具有懸賞廣告之性質,特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 6 點定有獎勵檢舉之期間,除符合該作業
要點第 7 點之規定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外,得否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廢
止公告,已非無疑,惟如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廢止公告,除本署證明檢舉人
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檢舉人因該獎勵檢舉公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將滋生困擾,不宜於公告期間屆滿前認無繼續公告之必要,而
廢止公告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特專執行案件報請本署辦理獎勵檢舉公告,爰建請本署核示
於公告期滿前得否報請復核執行憑證;另如公告期間未屆滿而認無繼續公
告之必要,得否報請廢止公告並卸除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6 年 12 月 21 日彰執一字第 0961200117 號函。
二、按「獎勵檢舉期間由行政執行署定之,如期間屆滿仍未拘獲被檢舉人
或義務人未清償金額仍有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各項所定情事,且有
必要情形時,得接續公告之。」「獎勵檢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之:(一)關於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行蹤者
: 1. 被檢舉人已被拘獲、管收或自行到案。 2. 義務人已清繳應納
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 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二)
關於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者: 1. 義務人未清償金額
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公告金額之下限。 2. 義務人已清繳應納
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 3. 執行案件依法已不得為強制執行。」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7 點定有明文。又「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
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第 1 項)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
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第 2 項)」民法第 165 條定
有明文。查本署獎勵檢舉公告具有懸賞廣告之性質,本署依上開獎勵
檢舉作業要點第 6 點定有獎勵檢舉之期間(97 年以前公告者為一
年,97 年以後公告者為六個月),除符合上開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應即時廢止公告並卸除外,得否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廢止公告
(撤回),已非無疑。又本署獎勵檢舉公告備註七固記載「本署得視
事實需要,縮短本公告獎勵檢舉期間或廢止卸除之,並另行公告。」
惟如於公告期間屆滿前廢止公告(撤回),除本署證明檢舉人不能完
成其行為外,對於檢舉人因該獎勵檢舉公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將滋生困擾,故除符合上開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
外,不宜於公告期間屆滿前認無繼續公告之必要,而廢止公告。
三、再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後,未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已知財產顯不足清償者,行政
執行處應即報請行政執行署以公告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
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獎勵檢舉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定有明
文,是執行處辦理執行案件,除符合上開規定者,應報請本署以公告
獎勵提供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外,其他是否有報請本署以公告
(或接續公告)獎勵提供被檢舉人之確實行蹤或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
之資料之必要,執行處應審慎評估,以避免於公告期間未屆滿而認無
繼續公告之必要,擬廢止公告之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