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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512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依我國之法律為定,至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屬離婚效力之一,夫妻雙方應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之「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要件,俾保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若日後另有爭議,則應自循
訴訟途徑解決之
主    旨:關於申請人持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
          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22702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係屬離婚效力之一,本件離婚當事人如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依上開規定,其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即應適用我國民法第 1055 條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部曾於 89 年 4  月 13 日以(89)法律字第 005474 號函復
              貴部略以:「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離婚後之父母子女關係雖然不變
              ,但在父母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條件和方式上,實際已發生了變化
              。此與我國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及前開第 1055 條規定相較,其立法精神實不謀而
              合。而我國學者亦有認,大陸地區婚姻法上離婚後子女之撫養,實際
              上乃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其相當於我國民法上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問題。」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邱君提出之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離婚調解書內容略以:婚生兒子邱○等 2  人隨原告邱君生
              活,被告享有對兒子的探視權,可於 2008 年起的每個寒、暑假,分
              別與兩個兒子一起生活 10 天、30  天。參酌上開意旨,似宜認已符
              合我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協議」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俾保障該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日後另有
              爭議,自應循訴訟途徑解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