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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及營業設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
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之義務,惟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
,主管機關僅得以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之規定,因此
,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逕以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強
制實施檢查之
主    旨:有關主管機關得否進入民宿經營者自稱係自用房間,實施檢查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11 月 2  日觀賓字第 098060043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
              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重要性原則規定,
              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
              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
              為之(參廖義男,「從行政法制之發展論行政調查立法規範之原則」
              乙文,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5 年 7  月編印「行政調查制度之研討」
              ,第 13 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95 年 9  月 3  版,第 497
              頁;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
          三、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及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上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得實施檢查,且民宿經營者對於主管機關之檢查負有容忍義務(
              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96 年 10 月 5  版,第 792、859 頁)。惟
              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規定得處以罰鍰,並未有「強制檢查」
              之規定(法定強制檢查者如消防法第 37 條第 2  項、畜牧法第 31 
              條第 2  項等規定),故主管機關於民宿經營者拒絕檢查時,尚不得
              逕以上開規定強制實施檢查。
正    本:交通部觀光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