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509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法規依據包括憲
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並對於該委任、
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概括規定,及不得全部委任、委託
主    旨:有關中央或地方法規,明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規定,是否屬
          概括之委任規定及是否屬權限之全部委任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1 月 27 日處會規字第 0980098264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本部前於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
              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
              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
              、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
              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
              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上開令釋係緣於鈞院秘
              書處 96 年 10 月 19 日院臺秘字第 0960043729 號函就「臺北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以組織法規概括規定方式作為權限移轉之
              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乙案,囑本部表示意見;本部於
              同年 11 月 2  日以法律字第 0960040581 號函復鈞院秘書處後,再
              於同年 12 月 14 日作成前開令釋,合先說明。
          三、查 96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
              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
              ,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上開內容係採概括規定之方式,其得為權限移轉之事項概括而不
              確定,甚且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自有不宜。反之,倘係作用法規中
              明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者,其有
              無牴觸不得概括委任或全部委任,應視具體個案之規定內容而定。
          四、茲以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為例,本細則第 3  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
              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得為委任之範圍雖限於農
              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辦
              理之事項,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除農藥管理事項外,尚有其他法規所
              定諸多權限,不致造成全部委任,然而,其得為委任之事項為何,上
              開規定僅泛稱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惟該法所定中
              央主管事務甚多,本細則所欲委任之具體事項為何,並非明確,且有
              逾越權限委任之界限問題。例如本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
              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
              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上開事項是否適合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又例如本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22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2  項、第 58 條等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然該法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再授權所屬機關訂定該等法規
              命令,倘中央主管機關逕行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規定轉委任
              立法,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
              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之旨。準此,
              現行本細則第 3  條規定之委任(託)事項,尚非明確或可得明確;
              至於爾後修正時應採明確之正面表列方式,或採可得明確之負面表列
              方式,此係立法技術問題,本部無意見。
正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