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係吳君原始起造,因吳君死亡,由義務人及另一繼承人共同繼承,乃依
規定實施查封程序,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嬌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吳○秀等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1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23158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4 日所
為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市○○區○○路○○○巷○號磚造房屋,基地坐落:○○市
○○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磚造房屋一層,由吳○秀及吳○山共同所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吳○秀於 92 年 2
月 14 日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權利出售與異議人羅○嬌,該二分之一磚造房屋應屬於異
議人所有,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處)誤將該房屋全部查封,應屬不當行
為,請將該房屋二分之一之查封撤銷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吳○生滯納 86 年度贈與稅本稅計
1,476 萬 3,750 元(滯納金、利息等另計),因吳○生於 87 年 6 月 16 日
死亡,遂於 91 年 1 月間以繼承人吳○山、吳○秀為義務人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於 92 年 10 月 14 日因移送機關代理人查報○○市○○區○○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異議人不服,主張系爭查封
建物權利之二分之一係其所有,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
1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查封之標的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係吳○生建造,因吳○生死亡,由義務人吳○秀及吳○山共同繼承,由
2 人共有,此有 91 年 1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吳○秀
於 92 年 2 月 14 日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查報,形式外
觀認定○○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吳○生原始起造,
因吳○生死亡,由義務人吳○秀及吳○山共同繼承,乃依規定實施查封程序,並
無不合。是以參照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主張系爭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已經吳○秀於 92 年 2 月 14 日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權利出售與異議人,該
二分之一磚造房屋應屬於異議人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及異議人已否取得所有權,
均非執行機關所能審認,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