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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
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係吳君原始起造,因吳君死亡,由義務人及另一繼承人共同繼承,乃依
規定實施查封程序,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1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嬌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吳○秀等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
1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 23158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4 日所
為之查封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市○○區○○路○○○巷○號磚造房屋,基地坐落:○○市
○○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地上建物,未辦保存登
記磚造房屋一層,由吳○秀及吳○山共同所有,權利各二分之一,吳○秀於 92 年 2
月 14 日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權利出售與異議人羅○嬌,該二分之一磚造房屋應屬於異
議人所有,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處)誤將該房屋全部查封,應屬不當行
為,請將該房屋二分之一之查封撤銷云云。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吳○生滯納 86 年度贈與稅本稅計
    1,476 萬 3,750  元(滯納金、利息等另計),因吳○生於 87 年 6  月 16 日
    死亡,遂於 91 年 1  月間以繼承人吳○山、吳○秀為義務人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於 92 年 10 月 14 日因移送機關代理人查報○○市○○區○○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異議人不服,主張系爭查封
    建物權利之二分之一係其所有,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異議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復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強制
    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9
    1 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查封之標的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係吳○生建造,因吳○生死亡,由義務人吳○秀及吳○山共同繼承,由
    2 人共有,此有 91 年 1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吳○秀
    於 92 年 2  月 14 日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臺北處依移送機關查報,形式外
    觀認定○○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吳○生原始起造,
    因吳○生死亡,由義務人吳○秀及吳○山共同繼承,乃依規定實施查封程序,並
    無不合。是以參照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異議人主張系爭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已經吳○秀於 92 年 2  月 14 日將其所有二分之一權利出售與異議人,該
    二分之一磚造房屋應屬於異議人所有云云,是否屬實及異議人已否取得所有權,
    均非執行機關所能審認,自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8-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