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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
解散;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人者,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5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自明。本件義務
人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代表公
司之清算人,則義務人之股東均為清算人,各得代表公司,異議人既為義
務人股東之一,行政執行處為了解義務人資產負債等情事,自得通知異議
人到處陳報義務人財產狀況等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蔡○燕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304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24  日雄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83047 號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擔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只
曾擔任股東,非稅法上納稅義務人,異議人於 87 年 1  月 25 日與李○河結婚,但
翌年即離婚,異議人與紀○璜所有義務人公司之股權是由李○河之胞弟及胞妹轉讓,
何以受讓人有事,出讓人反而無事,各股東之出資及轉讓,也是李○河一人在辦理,
異議人只是信託登記之名義股東而已,並不了解公司狀況;義務人公司之另二股東為
李○河之父母,該二人雖已去世,惟亦應追究其法定繼承人之責任;且據稱李○河委
任之會計師於義務人公司解散後,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李○
河為清算人,經該院核准備查,嗣因義務人有稅款未清,致清算未終結,故異議人並
非義務人清算人,不應課以「負責人之一」之重責。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
字第 1080 號判決,亦認本署援引公司法第 8  條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擴張執行名
義之範圍,並不妥適,「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應限於「登記負責人」為限。異議人
不知情下被掛名為義務人公司股東,參照釋字第 275  號解釋,亦不應列為行政罰之
對象,請毋庸再傳詢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以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 90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本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經高雄處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拘
    提管收義務人之原負責人李○河後,移送機關之稅捐債權仍未受清償。移送機關
    以 93 年 5  月 11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 0930028867 號函高雄處略以:義務人公
    司於 88 年 4  月 21 日解散,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惟迄未依法清算終結,該公司 88 年度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537 萬 4,912  元、銀行存款 21 萬 1,736  元、應收帳款 8,400  萬
    元等資產流向不明,請命清算人李○河、異議人、紀○璜、李郭○之繼承人報告
    財產。高雄處於 93 年 5  月 24 日以雄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83047 號命
    令,通知異議人等人查報義務人財產狀況,另於 93 年 7  月 2  日以雄執禮 9
    0 年稅執特字第 00083047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情形
    ,並以 93 年 7  月 19 日以雄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83047 號函通知異議
    人略以: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79 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異議
    人即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除公司
    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人者,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5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第 113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
    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
    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
    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
    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
    公司負責人到處以公司之財產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
    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
    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
    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
    )。再按,而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
    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查義務人於 88 年間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以 88 年 4  月 22 日高市建設 2  字地 08805674300  號函,核准其解散
    登記,義務人公司歷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就清算人部分並無另行規定或約
    定,異議人為義務人股東之一,此有高雄市政府 93 年 6  月 17 日高市府建二
    公字第 09300864450  號函附義務人公司登記原卷影本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
    復查,義務人並未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宜,亦經高雄地院
    民事庭以 93 年 8  月 24 日(93)雄院貴民愛行字第 37621  號函復高雄處在
    案。準此,義務人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應進行公司清算程
    序,在合法清算完結前,義務人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而義務人公司章程未規定
    其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義務人之
    股東均為清算人,各得代表公司,異議人既為義務人股東之一,高雄處為了解義
    務人資產負債等情事,自得通知異議人到處陳報義務人財產狀況或報告義務人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情形。異議人主張李○河已向法院聲報為義務人之清算人,並無
    實據;異議人另主張義務人股東有數人,其僅為股東之一,股權係受讓而來,非
    清算人,亦非納稅義務人,且非義務人登記負責人,異議人不知情下被掛名為股
    東,不應列為行政罰之對象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2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非義務人之登記負責人,請毋庸傳詢乙
    節,查該案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之判決,且該判決尚未確定並編
    為判例,尚難援引為應撤銷高雄處執行命令之理由。另移送機關 93 年 5  月 1
    1 日查報義務人原股東李○明已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原股東李郭○之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高雄處表示將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 80 條規定,
    依法續為執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18-3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