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
擇執行之請求權(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為法令上所不許者外,移送機關均得請求行政執行處對之同時或先後
執行。查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行政執行處發函予以扣押,而係移送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禁止異議人
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
,與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目的
、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故即令系爭不動產由移送機關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異
議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異議人仍負清繳系爭稅款之義務,則行政執行
處另執行異議人所有之股票,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6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朱○○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4
898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8 月 5 日北執忠 92 年稅執專
字第 0004898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欠繳稅款為新台幣(下同)154 萬 1,544 元,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已於 92 年 10 月 27 日發函扣押異議人所有之○○縣
○○市○○路○○號○○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臺北處未查明其價值,
又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之股票(集中交付
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所欠稅款全部金額範圍內再予以扣押,明
顯有溢額扣押之情形,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已計畫於 93 年 9 月 15 日出售,臺北
處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扣押命令,如臺北處執意超額扣押異議人系爭不動產及股票,
將來造成損失,將向臺北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異議人滯納 85 年、86 年、
87 年、89 年、9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違反所得稅法罰鍰,先後於 91 年至 9
3 年間移送臺北處合併執行(執行案號:91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79643 號、92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48984 號及第 86146 號、92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86145
號、第 93466 號、第 110392 號、第 136297 號、9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564
55 號),臺北處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等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應執行金額 154
萬 1,544 元範圍內,以 93 年 8 月 5 日北執忠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4898
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
交付或移轉,異議人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司
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凡於開始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上所不許者外,移送機
關均得請求行政執行處對之同時或先後執行。次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
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 1
」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由臺北處於 92 年 10 月 27 日發函予以扣押,而係移
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92 年 10 月 27 日財北國稅松
山服字第 0920209035 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禁止異議人辦理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乃為確保稅捐債權實現所作之保全措施,與行政執行處就異
議人之財產執行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目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故即
令系爭不動產由移送機關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異議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異議人
仍負清繳系爭稅款之義務。本件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所有之股票,並無不合。系爭不
動產既非由臺北處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異議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令存在得撤
銷之原因,亦不應由屬於行政執行機關之臺北處為撤銷行為,故異議人主張臺北
處未查明其價值,又就異議人所有股票再為扣押,明顯有溢額扣押之情形,臺北
處應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扣押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