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
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
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
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執
行名義之各該繳款書已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即令義務人
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算人,異議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
負責人。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
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2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闕○○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6214 號、第 150713 號、9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9975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
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經營不善,已
停業多年,異議人未接獲任何繳稅通知,並無合法執行名義,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中處)即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損及異議
人之權益。另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已售予○○有限公司,並言明由買方自價款
中代繳稅捐,義務人亦已決定解散,經股東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向法院依法聲請
清算中,應停止執行,乃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民國(下同)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88 年度營業稅,檢附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先後於 91 年、93 年間移送臺中處
執行。案經臺中處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8 月 20 日到處說
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
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公司負責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
,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
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
,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
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執行名
義為移送機關檢附之繳款書,各該繳款書先後由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關送達,已
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中處執行卷
可稽,而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
亦為同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之代表人,即令義務人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
算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負責人。準此,臺中處形式上審查移
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
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
義務人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僅泛稱異議人未接獲繳稅通知,並無合法執行
名義,臺中處不應以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且義務人亦已決定解散,經股東
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向法院依法聲請清算中,不應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
議人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已售予○○有限公司,並言明由買方自價款
中代繳稅捐云云,係否認其應負繳納本件稅款及罰鍰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
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臺中處認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