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復
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
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
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
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
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
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
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繼承人課徵遺
產稅,縱使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依遺產
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王
○練,渠等 2 人為王○龍之繼承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陳○霞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0900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 13 日南執平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04090
0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被繼承人王○龍之繼承人,但已於 91 年 8 月 12
日依法申請限定繼承在案,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對非屬於被繼承人遺
產之異議人及王○練之金融機構存款扣押,於法不合。且本件遺產稅問題,異議人已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在被繼承人遺產處置完成前
執行,顯有不當,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義務人王○練滯納 91 年度遺產稅,於 93 年 4 月間
檢附移送書、遺產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等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
新臺幣 391 萬 6,798 元範圍內,以 93 年 5 月 13 日南執平 93 年稅執特
字第 00040900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
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復按,「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並非繼承
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
人,故縱然其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執行機關
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
因此以繼承人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亦分別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在案。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並非被
繼承人,稅捐稽徵機關對繼承人課徵遺產稅,縱使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仍
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依移送機關所檢附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
載,本件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王○練,渠等 2 人為王○龍之繼承人,
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與前揭判例、規定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其雖為被繼承人王○龍之繼承人,但已依法申請限定繼承,臺南處就非屬被繼
承人遺產之渠等個人存款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在被繼承人遺產處置完成
前執行,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異議人申請抵繳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
第 2 項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範圍,非臺南處
及本署所得審酌,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至於異
議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
律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證,臺南處審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