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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
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
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
明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8
8 年 9  月 1  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依法移送執行
,並未逾上開 5  年徵收期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徐○○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牌照稅,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牌稅執字第 78732  號執
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3  月 2  日桃執戊 91 年稅執字第 00078732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 85 年度北縣稅消字第 61530  號及 86 年度財執字第
23822 號及縣滯乙字第 23823  號中已申明本車已作廢,為何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下稱桃園處)還依不實之課稅行為違法執行,請立即銷號,且本件依稅法已超過 5  
年期間,依法應作廢,請將扣押之股票由異議人取回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使用牌照稅
    ,檢附移送書、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等文件,於 91 年 12 月間移送桃園處執
    行。桃園處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之股票,
    在應執行金額新台幣 1  萬 6,838  元範圍內,以 93 年 3  月 2  日桃執戊 9
    1 年稅執字第 0007873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交付或移轉他人,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係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之 88 年度使用
    牌照稅,依執行卷附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所載,系爭稅款原限繳日期為 88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月 30 日,嗣改訂納期為 88 年 8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
    ,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法繳納,是以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88 年 9  
    月 1  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即檢具前揭使用牌照稅通知書
    回執等文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等規定移送桃園處執行,並未逾上開 5  年
    徵收期間,復因桃園處受理系爭事件後執行至今尚未結案,則依前述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再受 5  年
    徵收期間之限制,自得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依稅法已超過 5  年期間,依
    法應作廢,請將扣押之股票由異議人取回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
    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在 85 年度北縣稅消字第 615
    30  號等事件中申明本車已作廢,認桃園處依不實之課稅行為違法執行,應立即
    銷號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
    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
    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桃園處所得審認判斷,其異議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43-1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