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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為繼承人,此時繼承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
或違反遺產稅法罰鍰,係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之義務,如繼
承人未依法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及其繼承之遺產,均可依法執行;且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
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
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經查異議人於台北○○郵局等有存款,
形式上認為係異議人財產,乃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
收取所扣押之金額,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9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孫○紜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等,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575
74  號至第 57575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8  月 4  日南執信 92 年
稅執特字第 005757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親於 90 年間去世,母親因病無工作能力,異議人身
無分文,家徒四壁,由外婆扶養。異議人於郵政儲金匯業局○○○○○○–○○○○
○○○號郵政儲金簿之新台幣(下同)40  萬元,是其外婆自臺北○○支局存入作為
異議人之學雜費、生活費,並非異議人父親遺留之遺產,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
臺南處)誤以為是異議人父親之遺產,予以扣押後繼而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收取,造成異議人無力繳交學費,辦理休學,乃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執行,移送機關並應返還所收取之 41 萬 8,056  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詹○芳、孫○凱、孫○娟及異議人等 4  人滯納遺產稅及
    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罰鍰合計 1,840  萬 5,598  元(利息等另計),於 92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移送臺南處執行。異
    議人對於臺南處 92 年 8  月 4  日南執信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57574  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準此,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
    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
    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
    (1) 意旨參照)。本件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具移送書等文件資料,
    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郵局、台北○○郵局等存款債權,在 1,828  萬 9,192  元(含利息、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應依該命令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收取,第三人○○○○郵局函復
    異議人可用結存為 93 元,未予扣押,而第三人台北○○郵局經查異議人於○○
    ○○○○–○號儲金帳戶有存款 41 萬 8,056  元,於扣除手續費 100  元後將
    餘額開立支票,於 92 年 8  月 11 日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已於同年月 22
    日收取入庫,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
    書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稽,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結,異議
    人於該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應予以駁回。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為繼承人,此時繼承人所應繳
    納之遺產稅或違反遺產稅法罰鍰,係繼承人本身之義務,並非被繼承人之義務,
    如繼承人未依法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就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及其繼承之遺產,均可依法執行;且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之遺產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上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
    臺南處經查異議人於台北○○郵局等有存款,形式上認為係異議人財產,乃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所扣押之金額,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臺南處所執行之郵局存款,乃其外婆所贈與,並非其父親遺留之遺產,臺南處
    誤以為是其父親之遺產,予以扣押後准移送機關收取,造成異議人無力繳交學費
    ,辦理休學,乃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執行,移送機關並應返還所收取之金額云云
    ,應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34-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