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 19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間
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上
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僱人簽章,惟異議
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筆錄上自承
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函載,異議人已對
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
等行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
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 10919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課處未登記之營利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得以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之組織體為限
,惟「○○企業總管理處」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之行為能力,亦無獨
立設置之人員、設備等,僅為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課稅之營利所
得,實際上係屬於總管理處成員個人或法人所有,且均已辦理結算申報,該管理處非
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
不存在。即令異議人納稅義務存在,惟依移送機關內部便箋,及移送機關核發之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單
,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營利事業,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送達予異
議人。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法,臺北處若據以執行,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請撤銷執行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明等
文件,於 90 年 5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或不動產等,予以執行或囑託執行,嗣並以 92 年 5 月 6 日北執愛 9
0 年稅執字第 00109197 號執行命令,請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將應交付
異議人之薪資及租賃債權,交付臺北處,臺北處並於 92 年 10 月 8 日查封異
議人之股票。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臺北處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移送機關檢附之 78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該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即為異議人,
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核無不合。且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 93 年 1 月 28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
第 0930200669 號函復臺北處並副知異議人之代理人略稱:該所依 85 年財北國
稅法字第 85031363 號復查決定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異
議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所依再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異議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同意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此有相關
之繳款書、送達證明文件、函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主張「○
○企業總管理處」僅為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且「○○企業總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
、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並不存在,原審判決顯
有違法,若據以執行,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為稽徵稅捐
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所未規定事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甚明。再按,代
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度
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應繳納 78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於 89 年 3 月間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
人,送達證明文件上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
僱人簽章,惟異議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
筆錄上自承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
所前揭 93 年 1 月 28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 0930200669 號函所載,異議
人已對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等行
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異議人主張依移送機關內
部便箋,以及移送機關核發之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 78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單,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送達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