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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
院 19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於 89 年 3  月間
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明文件上
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僱人簽章,惟異議
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筆錄上自承
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函載,異議人已對
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
等行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0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
            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 10919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課處未登記之營利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得以對外從事營業行為之組織體為限
,惟「○○企業總管理處」本身並無獨立之法律上或經濟上效果之行為能力,亦無獨
立設置之人員、設備等,僅為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課稅之營利所
得,實際上係屬於總管理處成員個人或法人所有,且均已辦理結算申報,該管理處非
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
不存在。即令異議人納稅義務存在,惟依移送機關內部便箋,及移送機關核發之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單
,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營利事業,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送達予異
議人。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法,臺北處若據以執行,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請撤銷執行命令,以維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繳款書、送達證明等
    文件,於 90 年 5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或不動產等,予以執行或囑託執行,嗣並以 92 年 5  月 6  日北執愛 9
    0 年稅執字第 00109197 號執行命令,請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將應交付
    異議人之薪資及租賃債權,交付臺北處,臺北處並於 92 年 10 月 8  日查封異
    議人之股票。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
    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臺北處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移送機關檢附之 78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明文件,該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即為異議人,
    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
    核無不合。且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所 93 年 1  月 28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
    第 0930200669 號函復臺北處並副知異議人之代理人略稱:該所依 85 年財北國
    稅法字第 85031363 號復查決定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異
    議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所依再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異議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同意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此有相關
    之繳款書、送達證明文件、函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主張「○
    ○企業總管理處」僅為翁氏家族會議之代稱,非實體存在之營利事業,自非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稅主體,且「○○企業總管理處」非屬營利組織,並無與之交易
    、經濟往來之相對人,更無所謂營利所得,本件納稅義務並不存在,原審判決顯
    有違法,若據以執行,恐有害異議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
    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行政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為稽徵稅捐
    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所未規定事項,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甚明。再按,代
    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度
    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應繳納 78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於 89 年 3  月間將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
    人,送達證明文件上蓋○○○○股份有限公司郵戳專用章,即令無異議人或其受
    僱人簽章,惟異議人於 90 年 11 月 28 日協同其代理人到臺北處,於執行訊問
    筆錄上自承已收到本件繳款書及正提起行政訴訟中;且依移送機關所屬中南稽徵
    所前揭 93 年 1  月 28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 0930200669 號函所載,異議
    人已對移送機關之課稅處分,進行復查等行政救濟。準此,本件繳款書即令由○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不合法,亦已轉交異議人,異議人並據以進行復查等行
    政救濟程序,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故異議人主張依移送機關內
    部便箋,以及移送機關核發之 7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暨 78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單,均以○○企業總管理處為送達對象,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送達異議人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85-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