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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自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
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
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
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本件異議人有子女 3  人,均已成年,有謀
生能力,其中 2  人有薪資所得,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
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廖○○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
        送達代收人  陳○○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聲
拘管字第 64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 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管收票管收異議
人即義務人廖○○之理由,無非係以異議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經行政
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因而認為異議人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而予以管收,惟查異議人之財
務狀況堪稱極為不佳,既無不動產又無足敷繳納巨額稅款之現金,目前異議人夫婦僅
各自擁有乙部 10 餘年之老爺車,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2  紙及存款存簿 12 份可按
,足見異議人並非有繳納鉅額稅款之財力,而故不履行之情事。(2) 本件異議人之
配偶蔡○○失業賦閒在家,端賴異議人外出謀生方能維持家計,今本署嘉義行政執行
處(以下稱嘉義處)管收異議人,無異使異議人一家斷炊陷入絕境,請依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查封時,應酌留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 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立法精神,立即停止管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民國(下同)8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又異議人復滯納 80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移送機關於 92 年 4  月間檢附前揭
    債權憑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掛號回執等,移送嘉義處合併執行,嘉義處以
    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依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向嘉義
    地院聲請(案號為 92 年度聲拘管字第 64 號)拘提管收異議人獲准。異議人於
    92  年 12 月 8  日經嘉義處拘獲並予以管收。異議人於本(93)年 1  月 16
    日(嘉義處收文日)以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嘉義處聲明異議。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自
    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第 1  款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
    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
    ,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異議人之夫蔡○
    ○於 92 年 12 月 9  日到處陳稱,異議人係單純家庭主婦,復依執行卷附戶籍
    資料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有子女 3  人,均已
    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 2  人有薪資所得,準此,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
    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異議人又未提出因異議
    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之具體事證,故異議人主張其配偶蔡○
    ○失業賦閒在家,端賴異議人外出謀生方能維持家計,今異議人遭管收,無異使
    異議人一家斷炊陷入絕境,請立即停止管收云云,並無理由。又嘉義處係依據嘉
    義地院 92 年度拘管字第 62 號裁定拘提異議人到案並管收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
    設管收所,經核聲明異議意旨(1) 所述事由,係對該裁定內容有所不服,非本
    署所得審酌,另據異議人稱本件已向嘉義地院提起抗告(93)年 1  月 7  日筆
    錄參照),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27-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