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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498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事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宜視同不起
訴處分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無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因此,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自得斟酌旨揭情事,於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仍可符合個案之正義
主    旨: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主管機關依規
          定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所支付之金錢負擔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9 日台財庫字第 09803130300  號函。
          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訴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
              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僅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
              非刑罰,因此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時,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及第 5  次會議
              紀錄參照),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主管機關為行政裁罰,自得
              斟酌旨揭情事,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仍可符合
              個案正義。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臺北縣政府公報 98 年冬字第 14 期 37-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