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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本質為行政
罰,並無礙土地法第 73 條敦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土地登記之本意,因
此,應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應否適用行政罰法規
          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8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種類有
              罰鍰、沒入及「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參照)。至於怠金,學理上雖有稱為
              執行罰,惟其性質並非處罰,而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
              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
              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
              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
              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
          三、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
              (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
              行政罰。
          四、另倘地政機關認為有督促行為人履行土地變更登記之必要者,亦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限定行為人於相當期間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並載
              明行為人不依限履行時,將處以「怠金」之意旨,此亦可達到釐正地
              籍權屬之目的。因此本件定性為行政罰,並無礙土地法第 73 條敦促
              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土地登記之本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