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0046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進用之人員,其進用後離職前持續存在
之違法事實,並非進用行為之繼續,至如何排除該違法狀態,雖法無明文
規定,但應由各機關依權責解免其職務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之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敬請照參
          考。
說    明:一、依據  大院 98 年 10 月 29 日(98)院台申利字第 0981805705 號
              函辦理。
          二、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行
              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
              法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公職人員悖於本法
              所規範之迴避義務而進用其關係人者,其所違反者係於進用時應迴避
              之義務,從而應以進用行為是否完成為斷,並計算其行為數;另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分別處罰,則數進用行
              為之裁處權時效即應自各進用行為終了(完成)時各自起算,要無庸
              疑。
          三、違反本法進用之人員,其進用後離職前持續存在之違法事實,並非進
              用行為之繼續,業如前述,至如何排除該違法狀態,法無明文,雖本
              法第 11 條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
              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
              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惟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前所為之行為如
              均認「自始無效」,影響層面過大且不合理,有違法安定性。復查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30 條已明定:「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
              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業
              已對違反迴避任用情事規範行政懲戒等法律效果,本法亦另定有科處
              罰鍰之規定,已足收嚇阻之效,故本部 98 年 5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81106365  號函,陳報行政院審議中之本法修正草案乃擬將上開第
              11  條條文刪除。據此,來函所詢違反本法進用之人員於離職前持續
              存在之違法狀態如何排除部分,認應由各機關依權責解免其職務或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方為妥適。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