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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16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之審議核復,係指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
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本質上
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之關係,因此,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則依
民法第 326  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主    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1754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上開有關
              提存之規定係適用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則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得為提存(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
              25  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 30555  號函參照)。
          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
              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
              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
              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 1  項)前項異議處理
              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
              之進行。(第 2  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
              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 3  項)」主管機關依
              上揭規定所為審議核復,性質上乃行政處分,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
              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
              ,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參
              照),故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3  項規
              定應相互找補之差額部分,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依上開民法第 3
              26  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