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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02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若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則無「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疑義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審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
          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22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18823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
              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
              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
          三、適用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
              判力時點間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刑事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
              「刑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故倘
              違法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
              既判力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
              1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
          四、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
              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
              使用土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
              主管機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
              在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
              事罰。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
              有擴建之情事者(依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
              建墓園及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之。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
              於移送地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
              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
              同時又再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
              命其限期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
              ,若屆期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