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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3174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2
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惟裁處權時效之停止後,該法並未明確規定時,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
8 條規定之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7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491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關於稅捐罰鍰之裁處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規定,屬本法第 27 條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惟關於裁處權時效之停止,該法並未
              規定,仍應適用本法第 28 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28 條之立法意旨,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
              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
              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
              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
              宜停止時效進行,爰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四、至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對於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憑證之處罰,以「實際銷貨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為免罰要件,是
              以,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銷方事業」)已依法處罰時,
              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憑證之營利事業(以
              下簡稱「進方事業」)課予處罰,嗣如銷方事業所受處罰經上級機關
              或法院撤銷時,因進方事業之免罰要件不存在,則須依上開規定對於
              進方事業予以處罰,是否可認屬本法第 28 條但書所定「依法律規定
              不能開始或進行」之情形乙節,宜探究稅捐稽徵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而定,亦即立法時對進方事業之處罰是否有意以「銷方事業所受之
              處罰經撤銷」為開始進行處罰之前置要件,或得依事實分別進行裁罰
              (因二者僅能存一,其中一項裁罰將來會被撤銷)?如屬前者立法方
              式,執行上可能產生對進方事業裁罰權懸久不予行使,而失去其制裁
              之警惕作用,亦影響其權益,有無與前述裁罰權限時效規定本旨相悖
              ?綜上,本件是否符合本法第 28 條時效停止進行之意旨?請依上述
              說明本諸職權審慎衡酌,或請研議修法可行性,避免主管機關裁處權
              之行使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以維民眾權益。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