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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
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
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
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
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
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78032 號至第 78033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7
年間遭人向○○市第○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冒名開戶所致,異議人實際並無所得
,自無須繳納,並另提出訴願以謀求解決,請於異議人釐清後再行辦理或予免罰,以
維權益。又本件稅捐單位以前既同意異議人跟○信打民事官司致延長時間,就不應有
滯納金利息等情事,請准予撤銷。另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 88 年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至 92 年止,業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並應
將已扣繳之新臺幣(下同)3 萬 8,865  元退還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及罰鍰合計 10 萬 3,484  元,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臺北處)執行。嗣經該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8  月 22 日到處清繳。
    異議人不服,陸續於 95 年 8  月 18 日、95  年 9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及陳情,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
    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
    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
    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
    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
    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
    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
    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
    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臺北處
    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臺北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
    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
    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
    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主張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發生係因遭人冒名開戶所致,異議人實際並無
    所得,自無須繳納,請於異議人釐清後再行辦理或予免罰,以維權益,稅捐單位
    以前既同意異議人跟○信打民事官司致延長時間,就不應有滯納金及利息等情事
    乙節,核係否認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其異議
    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關於上開實體爭議,臺北處業經轉請移
    送機關所屬士林稽徵所於 95 年 9  月 4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 095001363
    1 號函查復異議人略謂:「…台端對○○市第○信用合作社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
    之民事告訴已被駁回,原暫緩強制執行已撤銷並繼續強制執行,所請減免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歉難照辦…」等語在案。又異議人所陳應將已扣繳之 3  萬 8,865
    元退還予異議人乙節,經查,該筆款項係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臺北處執行後因辦
    理退稅抵繳而徵起之金額(參見本件徵銷明細檔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78-28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