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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
列名),並已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
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
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63  號函釋
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張
○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
價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
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
第54534 號等 4  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已逐
一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於納稅義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
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
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
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
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於
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系爭執行事
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議人,
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
名記載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
納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
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分,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29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信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78 號等
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執
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5 年 6  月 14 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執行
命令,於應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關於○○市○○○○段○○○地號土地,既已依移送機關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分單開徵之地價稅單繳納完畢,上開土地於中華
民國(下同)90  年未分割前(87  年度至 90 年度),其他共有人張○哲、李○來
、李○憲等,應分別負責各自未繳納共有持分土地之地價稅,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下稱高雄處)未執行彼等 3  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拍賣所得清償彼等積欠之地價稅,
而以共有人須負連帶責任為由,於 95 年 6  月 14 日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 001
7407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
計新臺幣(下同)17  萬 3,587  元,認事用法不當。請儘速撤銷系爭命令,並停止
對異議人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稅,陸續於 92 年
    、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掛號郵件回執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執
    行。嗣高雄處於 95 年 6  月 14 日以系爭命令,於應執行金額 17 萬 8,413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銀行○○分行之存
    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6  月 28 日(高雄處收文日)陳請略以高雄處
    扣押其銀行存款致其退票,信譽損失至鉅等語,高雄處爰於 95 年 7  月 4  日
    以雄執丙 92 年地稅執字第 00174078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同年月 11 日到處
    陳述意見,異議人以是日另有要事為由,於同年月 10 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具狀陳請,移送機關所屬楠梓分處於 95 年 7  月 19 日以高市稽楠地字第 0
    953813992 號函復異議人略謂:「…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台端與李○來…等 1
    0 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取得土地面積…,張○哲取得
    …,故本案在…判決確定前該土地仍屬公同共有,…台端既為繼承人之一,對本
    案地價稅仍負連帶責任…另台端所繳納…地價稅,…在分算地價稅繳款書上均註
    明○○君等 10 人公同共有,即雖分算稅額,但仍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台端所請
    免負連帶責任乙節…,歉難照辦…」等語在案,高雄處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爰
    依聲明異議程序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
    定有明文。又「…地價稅繳款書僅載明「某甲等 4  人」(未逐一列名),並已
    合法送達某甲,依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規定,該地價稅繳
    款書之效力僅及於某甲。…」亦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6 次會議決議
    在案。另「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民
    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財政部 74 年 10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241
    63  號函釋有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張○哲、李○來、李○憲、張○川
    、張○見、張○玲、張○欣、張○義、張○云等人滯納 87 年度至 91 年度地價
    稅為由,陸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及移送書等文件移送高
    雄處執行。卷查,該等案件除 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472  號、93  年度地稅執
    字第 54476  號至第 54477  號、93  年度地稅執字第 54534  號等 4  行政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1)之執行名義(應納金額分別為 458  元、1 萬 3
    ,287  元、1 萬 3,381  元、1 萬 3,381  元,總計 4  萬 0,507  元)已逐一
    列名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外,其餘 7  件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納稅義
    務人欄僅分別記載「李○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115 
    號至第 174117 號)、「張○哲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
    078 號至第 174079 號)、「李○來等 11 人公同共有」(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174081  號至第 17408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2,應執行金額總計 13 萬 5
    ,184  元),均未將異議人列名為義務人之一,此有該等執行名義附於高雄處執
    行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僅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因列名異議
    人為義務人之一,於經合法送達後,效力及於異議人,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外
    ,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因未列名異議人為義務人之一,效力尚不及於異
    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又異議人縱依移送機關分單開徵其持分之地
    價稅單繳納完畢,因移送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上仍逐一列名記載
    異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異議人對於系
    爭執行事件 1  之執行名義亦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從而,系爭
    執行事件 1  之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722  元)部
    分,高雄處以系爭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2  部分,既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爰將
    系爭命令於超過應執行金額 4  萬 3,229 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如
    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 2  之執行名義效力固尚不及於異議人,而不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執行。惟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 1  部分,既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
    行或足認高雄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故其請求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尚有
    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195-2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