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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
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予以執行;另強制執行
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
,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設於維持其
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最高法院 51 年
臺抗字第 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93 年度共有 8  筆薪資所得
,給付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3 萬多元,而其得請求第三人支付之醫
療款(按係指醫療給付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章參照),屬執行業
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滯納之金額僅 17 萬 2,4
65  元,為早日實現國家債權,乃以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扣押異議
人對第三人之醫療款,嗣因第三人函詢行政執行處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
押之範圍為何,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揆諸前開規定、裁定意旨,自無
不合。行政執行處既未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其最低生活當不致有何重大影響,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
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情況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主張行政
執行處或債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依法不
得超越三分之一,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顯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葉○○即○○診所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104
218 號、94  年度健執字第 24934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中執義 94 年健執字第 0024934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以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11  月 28 日中執義 94 年健執字第 00249346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央
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醫療款,因目前醫師之健保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依民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處或債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
依法不得超越三分之一,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異議人滯納 89 年度、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 91 年度綜合所得稅計 3  筆;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中
    區分局以異議人滯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逾期未繳,分別於 93 年 7  月、
    同年 12 月及 94 年 9  月間檢具移送書、處分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文件移
    送臺中處強制執行。臺中處於 94 年 11 月 28 日以中執義 94 年健執字第 002
    4934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禁止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央健
    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下稱第三人)之醫療款,在新臺幣(下同)17  萬 2,465 
    元(含執行費用 141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
    償,應依該命令支付臺中處俾便轉給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嗣因第三人函詢臺
    中處略以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押之範圍究係加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93  年 8  月 16 日 93 年執果字第 24875  號執行命令扣押之三分
    之一部分重新分配,抑或就其剩餘三分之二全數扣押等語,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經臺中地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異議人不服
    ,於 95 年 1  月 6  日具狀(臺中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
    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
    轉給債權人。」予以執行;另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
    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設於維
    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最高法院 51 年台
    抗字第 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 93 年度共有 8  筆薪資所得,給付總
    額高達 303  萬多元,而其得請求第三人支付之醫療款(按係指醫療給付費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  章參照),屬執行業務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此有異議人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聲明
    異議狀所自承。故臺中處認異議人滯納之金額僅 17 萬 2,465  元,為早日實現
    國家債權,乃以系爭扣押暨支付轉給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醫療款,嗣因
    第三人函詢臺中處異議人醫療費用每月扣押之範圍為何,爰再於 94 年 12 月 2
    9 日函復第三人,請其就異議人未經臺中地院扣押部分予以執行,揆諸前開規定
    、裁定意旨,自無不合。臺中處既未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異議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維持其最低生活當不致有何重大影響,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
    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日常生活之開銷情況以供審酌,是異議人主張臺中處或債
    權人對於薪資之禁止異議人收取,應在一定比例為之,依法不得超越三分之一,
    以免異議人無法生活及生存云云,顯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0-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