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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
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
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
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
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
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
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
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
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
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該公司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
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 1
月 9  日查復略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
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
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
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
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行政
執行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廖○欽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8051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解散
後之清算人,異議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法定之清算程序,清算分配款業已分配報繳
,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義務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不論義務人公司
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配之欠稅應得予註
銷,請予以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90 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5  月及 94 年 2  月間
    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強制執行。嗣異議人以其為義務人公司
    之清算人,義務人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於 94 年 12 月 6  日具狀(臺中處收
    文日為同年月 8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陳明,並請該處撤銷
    本行政執行事件,經該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
    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
    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
    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
    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
    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
    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0940023585 號函復臺中
    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
    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
    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該公司雖已向臺中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
    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
    以中區國稅徵字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
    1 月 9  日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 0940026015 號函答復該處略以:「…○○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
    附臺中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
    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臺中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
    張義務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
    滅,臺中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58-5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