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署自可以
此為理由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至所謂執
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同一義務人之數種財產為
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移送機關時,對
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亦不得對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 277
6 號解釋(1) 、(2) 意旨、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94 年 9 月修正版
第 198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上市股票部分,除臺
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外,業經行政執行處於 94 年 3 月 16
日、同年月 28 日及同年 4 月 15 日陸續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局拍賣,拍賣價金亦已解交移送機關入庫,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
因移送機關收取執行所得金額而終結,異議人遲至 94 年 11 月 18 日始
以言詞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楊○民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楊○錫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 939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查封義務人在○○
銀行○○分行保管箱內股票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4 月 21 日在○○銀行○○分行將義務人承租之保管箱內之股票查封時,未通知義務
人楊○錫到場,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亦未詳實記載所查封股票上股東(或受讓人
)之姓名及股票序號;又所查封之股票,除有異議人之姪子楊○熙名義之股票外,大
部分股票之名義人仍為被繼承人楊○木,即屬於全體共 20 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楊○木之合法繼承人,彰化處在 93 年間早已明知異議人為義務
人之胞弟,但卻從未依職權告知義務人和異議人有關查封和變賣上開被繼承人楊○木
名義下股票之依據及理由,即逕予查封及變賣,彰化處實有未依職權,不讓異議人即
時和適時知悉該處查封及變賣被繼承人楊○木名義的財產之嫌,其執行方法及程序,
於法未洽,侵害異議人等第三人之權益,故請求撤銷或更正查封及返還屬於被繼承人
楊○木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全數查封物品;另請求彰化處更正○○縣○○市○○里
○○街○號非義務人楊○錫之住所及提供該處查封屬於楊○木先生遺產之全數物品清
單(包括已被變賣部分)、查封和變賣之依據與實際執行變賣前述遺產之相關處分行
為和變賣所得資金之分配等行政資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29 萬 9,917 元及罰鍰 323 萬 4,700 元、88 年
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139 萬 300 元,分別在 93 年 2 月間、94 年 8 月間
檢附移送書、繳款書、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
處在 93 年 2 月間受理義務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行政執行事件,
(即該處 93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9396 號、第 9397 號 2 案件),於形式
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資料,認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
即依法執行。彰化處執行人員在 93 年 4 月 21 日會同移送機關人員至臺灣○
○銀行○○分行(下稱○○○○分行)查封義務人承租保管箱內之股票(含上市
、未上公司股票,詳彰化處執行卷內查封物品清單,下稱系爭股票),嗣於 94
年 3 月、4 月間陸續將其中上市股票(除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股外)委
託中央信託局拍賣;復於 94 年 4 月 15 日發函撤銷該處 93 年 4 月 20 日
彰執丁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009396 號查封義務人在○○○○分行保管箱之執行
命令,並同意啟封,查封標示由第三人自行除去。彰化處於 94 年 7 月 22 日
、同年 8 月 22 日兩次通知義務人領回未拍賣之未上市股票(無執行實益)及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股(詳彰化處執行卷內「查扣義務人所有應發還之票
券明細」),惟義務人屆期均未到該處具領。異議人於 94 年 11 月 18 日依通
知到彰化處領回前經該處查封之傳真機乙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93 年度彰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彰化處查封該傳真機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在案)時,先以言詞聲明異議經記明於執行筆錄,復於 94 年 12 月 15 日(
彰化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彰化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
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查異議人主張彰化處所查封之股票有屬案外人楊○熙所
有之部分,因其非本件之義務人,亦未因案外人楊○熙之股票被查封而利益受侵
害之人,自非利害關係人,且未受案外人楊○熙委任而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彰化處查封其與義
務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部分,經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弟,對系爭股票中登
記被繼承人楊○木(即義務人、異議人之父)名義之股票部分主張其為繼承人之
一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形式上可認為係利害關係人,故其就彰化處查封、變賣被
繼承人名義之股票之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明異議,則與前開規定相符,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合法。惟聲明異議,應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本署縱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署自
可以此為理由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
別情形定之。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同一義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
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移送機關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業經終結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1) 、(2) 意旨、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8 頁參照)。查系爭股票中之上市股
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萬 2,820 股共 83 張及 1 千股 1 張、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26 股共 3 張、○○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10 股
共 7 張、○○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2 股 1 張、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1,281 股共 2 張、○○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股 1 張及臺灣○業股份有
限公司 5,131 股共 6 張)除臺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股外,業經彰化
處於 94 年 3 月 16 日、同年月 28 日及同年 4 月 15 日陸續委託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局拍賣,拍賣價金亦已解交移送機關入庫,此有各該函、
代收款專戶繳款通知附彰化處執行卷可稽,故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
取執行所得金額而終結,異議人遲至 94 年 11 月 18 日始以言詞聲明異議,彰
化處或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查封及返還屬於被繼承人楊○木合法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全數查封物品云云,應予駁回。
三、次按,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倘為聲
明異議標的之執行行為或執行處分,於本署為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
更正之餘地,其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查系爭股票中未拍賣之未上市
股票及上市股票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股部分,業經彰化處以 94 年 4 月
15 日彰執丁 93 年綜所稅執特字第 00009396 號發函撤銷該處 93 年 4 月 2
0 日彰執丁 93 年稅執特字第 00009396 號查封義務人在○○○○分行保管箱之
執行命令,並同意啟封,查封標示由第三人自行除去,另於 94 年 7 月 22 日
、同年 8 月 22 日兩次通知義務人領回未拍賣之未上市股票及臺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 2 股,此有各該函附彰化處執行卷足憑,故其聲明異議標的之查封
行為,於本署為決定時已不存在,自無再為撤銷或更正之餘地,其此部分之聲明
異議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義務人屆期未到該處具領之股票,該處曾函知○
○○○分行執行人員定於 94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0 時赴該行將義務人逾期未
領回之票券存放回保管箱,但因該保管箱業於 94 年 4 月 13 日辦理退租,致
無法存放回保管箱,而祇得由彰化處依查封時之保管狀態繼續保管,以待義務人
領取(臺灣高等法院 42 年 12 月 7 日令牘字第 26082 號函釋意旨參照);
況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其在 94 年 11 月 18 日至彰化處領回傳真機
時,該處已告知擬請其領回系爭股票中未經拍賣部分,惟異議人並未具領,是其
嗣後再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查封及返還屬於被繼承人楊○木合法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全數查封物品,亦無理由。至關於異議人另請求更正○○縣○○市○○
里○○街○號非義務人楊○錫之住所及提供該處查封屬於楊○木先生遺產之全數
物品清單(包括已被變賣部分)、查封和變賣之依據與實際執行變賣前述遺產之
相關處分行為和變賣所得資金之分配等行政資訊乙事,應由彰化處本於職權依法
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