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以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
義務人○○企業商行係異議人獨資經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應
負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至第 10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保險保險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國九十
二年度勞費執字第一七二一號至第一七二四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
益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設立登記○○企業商行,亦未以該商行向勞工
保險局投保,經查明後始知身分證遺失後遭偽造,進而虛設該商行並投保,嗣經異議
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係以:勞工保險局(以下稱移送機關)目前
僅止於向投保單位催繳,並未以負責人對於其繳納有過失而向其個人催繳欠繳之保險
費,而駁回異議人審議之申請,詎移送機關逕將異議人移送執行,顯與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前開審議理由不符,異議人已提起訴願,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勞工保險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企業商行即異議人林○○應
繳納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勞工保險保險費新台幣(下同)
二三,四八五元,逾期未繳納,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稱高雄處)執行
,高雄處通知異議人即義務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到該處繳納,異議人不服,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並未設立登記○○企業商行,亦
未以該商行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經查明後始知身分證遺失後遭偽造,進而虛設該
商行並投保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異議事由屬異議人
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依前判例意旨,高雄處及本署
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
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
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資料形式上觀之,義務人○○企業商
行係異議人獨資經營,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應負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
。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具移送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
、掛號回執等,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
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
議人繳納系爭保險費,並無違誤。末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停止。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
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異議人主張已提起訴願,請准予停止執行云云,難認有理
由。另本件高雄處除將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申請書轉知移送機關外,並請
異議人提出身分證遺失之相關證明,經移送機關函復高雄處本案仍請依法繼續執
行,而異議人並未提出身分證遺失等相關證明資料,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8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