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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
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
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
濟。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
項,自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至第 5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李○騰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土稅
執專字第四六四一三號至第四六四一六號行政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
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補徵坐落○○縣○○鄉
○○段○○○、○○○、○○○、○○○地號及同鄉○○園段○○之○○、○○之○
○地號農地土地增值稅,乃係認定系爭課稅標的農地買賣,係由不具自耕農身份之施
○雄等五人,利用具自耕農身份之廖○枝名義向異議人購買並辦理移轉登記,不符土
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惟本件買賣價金全
數係由廖君提供本案各筆土地,借用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案外人施○印、施○娟名義向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款支付,並非由案外人施○雄等五人提供自有資金支付,移送機
關遽認系爭農地為施君等人利用廖○枝名義購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況依土地稅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本件系爭土地
買主廖○枝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土地再移轉於案外人李○學,並經
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課稅標的並無欠稅,移送機關移送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
(下稱彰化處)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命移送機關另作適法之處分云
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前開課稅標的農地予廖○枝,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核准免徵在案
    。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獲系爭農地係廖君與案外人施○雄等五人共同購買,施
    君等人未具自耕農身份,乃利用廖君名義辦理登記,移送機關乃據以補徵原免徵
    之土地增值稅,並限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異議人不服循級提起行
    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改定納期仍未繳納系
    爭土地增值稅後,將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及同鄉○
    ○園段○○之○○、○○之○○地號四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嗣移送機關發現
    異議人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檢具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彰化處執行,該處於通
    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彰執義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四六
    四一四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
    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定之。應
    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
    序或違法、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
    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查異議人所陳本件買賣價金全數係由
    廖君提供本案各筆土地,借用案外人施○印、施○娟名義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貸
    款支付,並非由案外人施○雄等五人提供自有資金支付,移送機關遽認系爭農地
    為施君等人利用廖○枝名義購買,據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系爭土地買主廖○枝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土地再移轉於案外人李○學,
    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足見本件課稅標的並無欠稅云云,核屬就系爭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為實體上之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農地究是否係由不具自耕
    農身份之案外人施○雄等人利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廖○枝名義購買,及該農地之
    移轉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得由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依權責認定
    ,而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又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彰稅北分三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二○號函載「…本案依法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已告確定…」等語,是彰化處依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據以
    執行,並無違誤。異議人圖以聲明異議解決實體爭議事項,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81-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