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稅捐之稽徵,始有前揭五年徵收期間
之適用,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既非同法第一
條、第二條前段規定之稅捐範圍,自不得援引前揭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邱○榮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
度汽費執字第一一○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
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力,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明定
。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期間為五年,其效力並及於從權利。從而本件繳納期限,皆已
逾五年之繳納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異議人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繳
納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全期以前累欠共五期汽車燃料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二一、二
五三元及所處罰鍰三千元(以上均不含執行必要費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檢附
移送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處分書等文件,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受理後,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
捐。」是稅捐之稽徵,始有適用前揭五年徵收期間之可能,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既非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之稅捐範圍,自
不得援引前揭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
執行名義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限繳日
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間
移送執行並未逾前揭行政執行法之五年執行期間。從而,新竹處就其執行名義依
法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到處繳納,要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力,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
明定。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期間為五年,其效力並及於從權利。從而本件繳納期
限,皆已逾五年之繳納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異議人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拒絕給付繳納云云,並無理由,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