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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實物抵繳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
審酌,亦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杜○蜂
                    杜○文
                    杜○忠
                    杜○明
                    杜○貞
                    杜○雅
                    張杜○惠
        共同代理人  蔡○修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執孝九十一年
稅執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積欠遺產稅經申請以坐落○○市○○區○○段○
小段○○○號及○○市○○段○○○號、○○○號、○○○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嗣板
橋市三筆土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等,而未獲稅捐機關恩准
,惟異議人擬另再以坐落臺北市之上開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願以現金繳納
,是以本件異議人應以稅金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即尚未確定。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以下稱臺北處)以異議人積欠遺產稅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
元,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顯未考量異議人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
權益,率發禁止命令,自有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請停止本件執行,異議人已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不足之數異議人自當
以現金繳納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杜○蜂、杜○文、杜○忠、杜○明、杜○貞、
    杜○雅、張杜○惠等七人,應納遺產稅(被繼承人杜○求)本稅參仟壹佰壹拾肆
    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滯納金另計),逾期未繳納,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杜○忠、杜○雅、杜○文、杜○明、杜○蜂、杜○貞於第三人○○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參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等清償。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是以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一)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處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所檢具移送書及遺產稅繳款書,認符合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乃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杜○忠、杜○雅、杜○文、杜○明、杜○蜂、杜○貞於第三人○○商業銀行等之
    存款債權,在參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等清償。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
    第二○四八八三號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等金融機
    構收取扣押之款項,經核並無違誤。查前開扣得之款項計貳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
    貳佰肆拾玖元,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取入庫,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結,此有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
    罰鍰繳款書影本附本署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雖於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終結前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北處收文日期』)即聲明異議,惟本署為決定時此
    部分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異議人有關此
    部分之聲明異議仍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
    ,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
    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擬另再以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不足部分願以現金繳納,是以
    異議人應以稅金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即尚未確定,臺北處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於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顯未考量異議人得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權益云云。惟查異議人
    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物抵繳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
    抵繳,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非執行機關及本署
    所得審酌,並非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
    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另異議人申請暫時停
    止本件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查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有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至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執行機關即臺北處審酌認定,此業經臺北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
    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函復略以「本件業經移送機關表示不予
    同意延緩執行,本件亦無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本處礙
    難准予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6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75-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