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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
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如稽徵機關准許抵繳
,則系爭稅捐債務即消滅,毋庸再為執行,但稽徵機關卻長期不為決定,
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將本案退回稽徵機關,使稽徵機關速為處分云云
。惟查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物抵繳之要
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
之權責,行政執行處及本署並無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促使移送機關速為
抵繳處分之權限。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庸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贈稅執特
專字第九○七一○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執禮九十年稅執字
第九○七一○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系爭稅款業經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
月五日聲請提供第三人張○娟、蔡○惠及林○玲等人所有之七筆土地作為擔保,經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同意,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請本署台中行
政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處)速就擔保物拍賣取償(二)異議人原聲請以提供擔保之七
筆土地抵繳稅款,稽徵機關原認定異議人用以抵繳之土地為不易變價之物,雖駁回異
議人聲請,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稽徵機關之認定不合法,故撤銷稽徵機關之駁回處分
。又以實物抵繳稅款,其性質屬於公法上之代物清償契約,意即經以實務抵繳之稅款
,會產生清償之效力,故如稽徵機關准許抵繳,則系爭稅捐債務即消滅,毋庸再為執
行,但稽徵機關卻長期不為決定,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將本案退回稽徵機關,使
稽徵機關速為處分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林○庸,應納八十四年度贈與稅本稅新台幣一
    ○、一○四、四○六元,逾期未繳納,遂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移送台中處執行,台中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中執
    禮九十年稅執字第九○七一○號函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自動繳清
    系爭贈與稅,異議人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
    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
    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參照)
    本件台中處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債權憑證等,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如
    稽徵機關准許抵繳,則系爭稅捐債務即消滅,毋庸再為執行,但稽徵機關卻長期
    不為決定,已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將本案退回稽徵機關,使稽徵機關速為處分
    云云。惟查異議人是否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物抵繳之要件
    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係稅捐稽徵機關之權責,
    台中處及本署並無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促使移送機關速為抵繳處分之權限。又
    異議人主張系爭稅款業經聲請提供第三人所有之七筆土地作為擔保,經移送機關
    同意,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請台中處速就擔保物拍賣取償云云,惟查異議人向移
    送機關所提供之擔保,係第三人之不動產,非異議人所有,台中處於移送機關提
    出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尚無從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
    均難認有理由。另依台中處執行卷附資料所示,系爭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另案
    由台中地院執行中,台中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移送機關查明有無以抵
    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5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30-2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