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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
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
將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本署可以此為理由,將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
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移送機關業依據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收取異議人於第三人之銀行存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
八元,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
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至第 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
        送達代收人  李○○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贈稅執
專字第○○○八八六二八號至第○○○八八六二九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八六二九號執行命令,認
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
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者,提供相當擔保。」,是以異議人前經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准異議人提供所有○○鎮○○段○○○○之○○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免為繳納半數稅額,今移送機關未撤銷上開土地之假處分
及准免繳納半數稅額之處分,即逕將本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執行,
顯有違法;且異議人未曾接獲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為「應繳納半數得暫緩執行」之通
知,致異議人無從知悉應納稅額半數之情事,亦徵本案移送執行有違法之處。請撤銷
彰化處執行命令,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案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彰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
    ○○○八八六二九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一千
    三百九十八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於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彰執戊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八六二九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前開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於彰化銀行南投
    分行之存款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款二十七萬
    三千零九十三元、○○○○企業銀行○○分行之存款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商
    業銀行○○分行之存款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
    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
    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者,縱將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撤
    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將此部分之
    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移
    送機關業依據彰化處系爭執行命令,收取異議人於○○銀行○○分行等四家金融
    機構之存款總計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入庫,此有移送機關收據影本等
    附於彰化處原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則上開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部分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本署應予駁回。又異議人
    聲明異議主張其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擔
    保而免為繳納半數稅額,應暫緩移送執行及其無從知悉應納稅額半數云云,惟查
    據異議人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間經移送機關函送
    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移送機關所屬南投縣分局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函覆彰化處略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
    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本案因異議人滯欠贈與稅,經於八十八年函請草
    屯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旨在遂行租稅保全程序,
    異議人主張該筆土地係屬提供擔保乙節,並非屬實;又本案異議人滯欠之贈與稅
    為未申報逕行核定案件,異議人循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但未繳納應納稅額半
    數,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函送執行等語,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所陳理
    由,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51-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