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
處分或程序,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
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扣押異議人
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嗣第三人函復已扣押異議人存款,行政執行處爰
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庫,
本件因移送機關已受清償而告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
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1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融
                    陳○釵  
右列異議人即義務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七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彰執丁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豐生前滯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異議人依法並無義務需以固有財產代繳納被繼承人
生前滯欠之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款,僅得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代負清償之責。因渠
等銀行存款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發執行命令,嚴重違反法律
保留之依法行政原則。另異議人前以申請書表示異議,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置之不理未予查復,嗣將之交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復略以:本
件送達回證係由異議人簽收,按稅捐稽徵法及相關解釋函令,本件送達符合法律規定
,執行名義自有其效力,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發布之釋示函令,凡未經編入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非經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故所引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八七九號函乙案,核與規定不
符等語,然簽收回執並不即當然負有繳稅義務,然財政部前述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八七九號函,係針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
以適當詮釋,清楚指出該條文適用要件,符合法律原則,並不因該釋令有無納入法令
彙編而影響該所得稅法條文之適用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陳○豐之繼承人即異議人、
    陳○淇、陳○新等四人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乃移送彰化處執行。
    嗣彰化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核發彰執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七七四六號
    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第三人○○
    銀行○○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彰化營字第○九二○○○○一六一一號及彰
    化營字第○九二○○○○一六二一號函復已扣押異議人存款,彰化處爰以九十二
    年一月十三日彰執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
    機關向第三人○○銀行○○分行收取,並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取
    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二元入庫。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本署收文日)以前述事由向本署提起訴願,經本署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行執三
    字第○九二○○○二七五九號函請彰化處就異議人不服該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彰
    執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乙案,依行政執
    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經彰化處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是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後,義務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
    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五)解釋意旨)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以書面向彰化處聲明異議,惟查,彰
    化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核發彰執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第三人○○銀行
    ○○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函復已扣押異議人存款,彰化處爰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三日彰執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
    第三人○○銀行○○分行收取,並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取二、○
    二八、○○二元入庫。此有彰化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繳款書足稽,而執行機關就
    該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移送機關收取之日,本件已因受清償而告終結。是該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
    第三七六號判例)。查本件彰化處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八七七四六號執
    行案件執行名義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陳○豐(繼承人陳○釵、陳○融、陳○淇、陳○新),嗣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等有
    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移送彰化處執行,彰化處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內容
    執行之。從而,異議人既係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彰化處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
    人對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應執行金額內予以扣押執行,揆諸前
    揭判例,自無不合。又本件繳款書,既已向異議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由異議人親自
    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難謂本件無執行名義。異議人主張本件無執行名義云
    云,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82-1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