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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以張○○、周○○及異議人等三人為受處分人,作成一個罰鍰處
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令各受處分人負擔繳
納該處分金額全部之義務。是以,本件行政執行處於執行命令中就應執行
之罰鍰全部金額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2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三○七九四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宜執禮九
十一年稅執字第○○○三○七九四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係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下
稱移送機關)八八基稅法字第○三四三八號營業稅及罰鍰訴願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
書為執行名義,執行異議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惟該決定書主文
項下雖記載受處分人應變更為張○○、周○○、林○○三人,惟綜覽全文並未載明是
連帶抑或分別處分,宜蘭處對異議人執行範圍及於所欠稅額之全部,與決定書主文不
符,於法無據。另該決定書上受處分人雖變更為張○○、周○○、林○○三人,然決
定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張○○卻未配合變更,而記載異議人為合夥人及本案申請人如
有不服,應於接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致異議人自始不
知即為受處分之當事人,未為應有之行政救濟程序,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
之行政明確性原則。此外,移送機關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說明欄亦將異議人得申請
復查之權利,逕行劃除,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處分應有
之教示義務,使異議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提起救濟。另異議人與張○○、周○○三人僅
是私下共同合作關係,對外則是隱名出資而已,實質上並非合夥關係,上開決定書逕
行認定異議人為合夥人,違法亦甚明顯。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不論是執行名義效力
是否及於異議人或本件決定書之適法性,均有重大疑義,乃聲明異議,請暫停強制執
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張○○、周○○、林○○三人滯納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
    於八十九年間曾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八十九年度財執鍰營字第二四二號財務案
    件債權憑證終結,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再
    就未受償金額移送宜蘭處執行。宜蘭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宜執禮九十一年稅
    執字第○○○三○七九四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存款債權執行時,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執行
    行為所為特別救濟之程序,惟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不法或不當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
    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渠等三人實質上並非合夥關係
    ,上開決定書卻逕行認定異議人為合夥人,另決定書記載申請人為張○○,記載
    異議人為合夥人及申請人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致異議人自始不知即為受處分之
    當事人,未為應有之行政救濟程序,而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說明欄亦將異議人得
    申請復查之權利,逕行劃除,使異議人無從依行政程序提起救濟云云,係以移送
    機關復查決定書、繳款書之製作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復查決定書違法認定
    事實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事由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
    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
    人執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應無理由。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原執行名義為移送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基稅法字第
    ○三四三八號營業稅及罰鍰訴願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主文雖記載
    受處分人應變更為張○○、周○○、林○○三人,惟綜覽全文並未載明是連帶抑
    或分別處分,宜蘭處對異議人執行範圍及於所欠稅額之全部,與決定書主文不符
    云云乙節,查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基稅七分四字第一一○二四號函
    復宜蘭處略稱:林○○、張○○及周○○等三人以合夥關係承攬工程違反稅法,
    經該處調查確定並重核復查決定書以渠等三人為受處分人,渠等分別接獲復查決
    定書,並未依法提出訴願或異議,案已確定,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渠等
    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另查,移送機關以林○○、張○○及周○○共同具
    備法定構成要件,作成一個行政處分,處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係核課各受處分人負擔繳納該處分金額全部之義務,並無由各受處分人平均
    分擔,各繳納其應分擔金額之意,故各受處分人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義務
    ,始符合該行政處分之目的,惟如執行機關對其中部分受處分人執行,受清償一
    部或全部者,其他受處分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宜蘭處於前
    述執行命令中就應執行之罰鍰全部金額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3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31-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