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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
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
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
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未污染用水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行政執行
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
年度水污罰執字第三二三二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人員通知說要扣押異議
人銀行存款,經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送機關)了解係民國(下同)七十
七年被開一張水污染罰款,但異議人問過以前的警衛、廠長及相關人員,當時並沒有
人簽收任何罰單或單據,今無緣無故扣押異議人存款,真難令人信服。而異議人引擎
發電機之試車,根本不會產生水污染,因為試車時,冷卻水是用來冷卻引擎,冷卻水
必需非常乾淨,否則引擎會被破壞掉,鄰居以前是一家鋼鐵廠,後來租給汽車保養廠
,水質就很難說;異議人十多年前已搬遷至○○路,而後再搬到○○縣○○鄉,原址
建設公司蓋大廈時,是否會有水污染的問題,請多加考慮,請查明還給一個公道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檢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八年度執罰字第七七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憑證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雄執一九十年度水污罰
    執字第○○○○三二三二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
    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三○、五七九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
    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故義務人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將罰鍰處分書合法送達義務人限期繳納,義務人屆期仍不繳納者,
    始得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受理該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亦必審核前述罰鍰處分
    書業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始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異議人應納罰鍰事
    件,移送機關曾於七十七年間函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受理後因義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憑證上載明俟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提出該憑證,聲
    請再予執行;嗣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發現異議人有財產可供執行,遂檢附
    上開債權憑證再移送高雄處執行。異議人主張七十七年間沒有接獲任何罰單或單
    據云云,高雄處除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外,並向高雄地院函調七十八年度執罰
    字第七十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環
    局二字第○九一○○四八七八八號函復略以:原案資料皆寄存高雄地院;而高雄
    地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高貴資字第九○一號函復略以:七十八年度執
    罰字第七十七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卷,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語。是以本署雖無
    從自高雄地院原強制執行案卷中了解系爭罰鍰處分書之送達情形,惟依前揭說明
    ,罰鍰處分須合法送達義務人,執行機關始得據以執行,本件高雄地院前受理系
    爭罰鍰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八年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應可推知高雄地院受理系爭罰鍰事件當時業經審認該罰鍰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
    異議人;且查該債權憑證為法院核發之公文書,由其記載內容已足認異議人應負
    擔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高雄處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核無不合。
三、次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
    ,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引擎發電機之
    試車,冷卻引擎之水非常乾淨,根本不會產生水污染,可能係鄰居汽車保養廠污
    染用水或可能係異議人搬離原址後有建設公司蓋大廈時污染用水云云,核屬異議
    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
    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6-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