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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0 日
要  旨:
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
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
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查異
議人經常出入國境,而其戶籍迄今仍設○○市○○區○○里○鄰○○○路
○號,並未遷出國外,且異議人授權其妹處理本件相關法律問題之證明書
上亦記載其地址為「○市○○○路○號」,則移送機關將系爭繳款書囑請
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件時,
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該公示送達自移送機關將公
示送達公告黏貼其牌示處並自登載臺灣時報之日起經二十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長年居住美國佛羅里達州,當時未在台灣,
未曾收到移送機關補徵稅單及催繳通知單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躍
            代理人  洪○華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三○一七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執行事件乃異議人母親與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
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異議人母親已於八十五年去世,致無法知悉其間債權債務關
係,但異議人母親與儷○育樂公司、風○建設公司及山田○○子各股東間確有債權,
否則異議人母親為何在八十二年間假扣押風○建設公司苗栗縣頭份鎮土地?何以八十
七年二月實行分配期間風○建設公司未提出異議或抗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山田○○子開立之本票足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
別人不實之指控做為課稅證據,係欠缺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移送機
關之公示送達證書顯示其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送達地點為○○市○
○區○○○路○號,因異議人長年居住美國佛羅里達州,當時未在台灣,未曾收到移
送機關補徵稅單及催繳通知單,移送機關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與行政程序法等
相關法規。另八十三年間異議人父母是否申報綜合所得稅,因異議人父親亦於八十七
年間去世,無法詢問,惟據異議人所知,異議人父母與異議人均一同申報,且一直為
退稅戶,退稅金額一向由先父申領,現因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限已超過五年,向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申請查核,迄今查無異議人及洪○淞之資料,實令人難以信服;抑且本
件已逾核課期間,故請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速函移送機關撤銷本案,
並退還已扣押金額,以確保納稅人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洪○錦未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應繳納本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三五八、四二九元,嗣洪○錦死亡,改以
    其繼承人即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市○○區○○里○鄰
    ○○○路五號送達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
    原件,移送機關查明異議人仍設籍原址,乃辦理公示送達,延展繳納期間為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日,保管應送達之文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時報登載公示送達公告,並於同日在其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異議人,逕
    向該機關或所轄稽徵所洽領。經合法公示送達後,異議人未於繳款期間內繳款,
    移送機關於同年五月間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件之信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臺灣時報、公示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等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雄執愛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三三○一七號執行
    命令,扣押異議人在第三人○○○○企業銀行○○○分行、○○商業銀行○○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後,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雄執愛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三
    三○一七號執行命令,准由移送機關逕向第三人收取已扣押之款項,移送機關業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將第三人○○○○企業銀行○○○分行
    、○○商業銀行○○分公司交付之支票分別為四一六元、一九、五三八元兌現收
    取完畢,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雄處收文日)以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
    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當應予以駁回;
    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
    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五)、(一)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企業銀行○○○分行、○○商業銀行○○
    分公司存款債權各別為四一六元、一九、五三八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移送機關已
    依高雄處之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將第三人交付
    之支票兌現收取完畢而終結,此有移送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附於高雄
    處執行卷可證,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三、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
    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
    ,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
    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
    入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顯示,異議人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經常
    出入國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期間為例,其入出境有十
    一次,出境後在國外停留期間,短者三–五天,長者六–八個月又入境,而其六
    十九年五月八日戶籍即遷入高雄市三民區港西里(原○○里○鄰七十年四月一日
    里裁併改編)○鄰○○○路○號,迄今戶籍地址仍未變更,並未遷出國外,且異
    議人授權其妹洪○華處理本件相關法律問題之證明書上亦記載其地址為「○市○
    ○○路○號」,此有異議人之出入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戶籍資料、授權
    證明書分別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高雄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稽,則移送機關
    將系爭繳款書囑請郵政機關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
    回原件時,移送機關依前揭規定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該公示送達自移送機關
    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其牌示處並自登載臺灣時報之日起經二十日,即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長年居住美國佛羅里達州,當時未在台灣,未曾收到
    移送機關補徵稅單及催繳通知單,移送機關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與行政程
    序法等相關法規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
    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略以:本執行事件乃異議人母親
    與其債務人於八十三年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異議人母親生前與儷○育樂公
    司、風○建設公司及山田○○子各股東間確有債權關係,且異議人父母生前與異
    議人均一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一直為退稅戶,移送機關依別人不實之指控做為課
    稅證據,係欠缺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抑且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
    ,否認應負繳納本件稅款之義務,核其異議事由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其另請求速函移送機關撤銷本案,退還已扣押之金額,亦無
    依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
    ,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0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35-5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