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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義務人違反商業登記法遭處罰鍰銀元九千元,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因
義務人違反娛樂稅法而遭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二者於原處分機關、
處分之法條依據及處分金額均不相同。義務人既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
為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自不得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案業經撤銷及違反
娛樂稅法罰鍰於行政爭訟中為由,主張執行機關不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執
行義務人財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娛樂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娛稅執字第○○○一六九七四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宜執廉
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六九七四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收回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宜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六九七四號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宜蘭
縣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案號九一一三○○○○○○二七,不依據行政程
序法之適法處分。異議人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三
○號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撤銷,暨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八八
一五號函,撤銷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
。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三號移文單,經
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宜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三號函向宜蘭縣政府訴
願答辯,至今尚未函文,請體恤民困云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因違反娛樂稅法,為移送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宜稅法字第四四
    七三八號處分書補徵娛樂稅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五元,並裁處罰鍰一萬五千
    元。異議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宜稅法字第
    五六五六一號復查決定駁回。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該復查決定後
    ,未於三十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另異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宜蘭縣政府以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九千銀元,
    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
    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宜蘭縣政府另為處分。宜蘭縣政府即以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函,撤銷宜蘭縣政府上開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處分書。嗣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宜蘭縣政
    府陳情,請求撤銷移送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宜稅法字第四四七三八號處分
    ,為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宜稅商字第○九一○○一四三七○號函復略以
    上開違反娛樂稅法之罰鍰處分已告確定等語,異議人對該函復不服,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該部因異議人實係不服移送機關上開核定課徵之娛樂稅及罰鍰,遂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三號移文單,將異議人違
    反娛樂稅法之訴願案,移由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宜稅法字第○九一○
    ○二四五○三號函向宜蘭縣政府訴願答辯。其時,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上開違
    反娛樂稅法罰鍰,以移送案號九一一三○○○○○○二七,移送宜蘭處執行。宜
    蘭處經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未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宜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
    第○○○一六九七四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開事實欄之
    事由聲明異議,經宜蘭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前開異議人違反娛樂稅法之
    訴願案,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府訴字第○九一○○六九二四四號
    訴願決定,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移送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八日復查決定,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訴願法
    定期間,系爭違反娛樂稅法罰鍰業告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語,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
    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
    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
    名義為異議人系爭違反娛樂稅法之罰鍰處分,異議人雖曾對之不服,申請復查,
    惟經移送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復查決定駁回,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收受該復查決定後,未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
    納系爭違反娛樂稅法之罰鍰,遂移送宜蘭處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稱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三○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八
    八一五號函,撤銷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二九七
    號處分,及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一○○二三五五三
    號移文單,經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宜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三號
    函向宜蘭縣政府訴願答辯,至今尚未函文乙節,經查如前所述,上開宜蘭縣政府
    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罰鍰處分,係因異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遭宜蘭縣政府裁處
    罰鍰九千銀元,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係因異議人違反娛樂稅法而遭移送機關裁
    處一萬五千元罰鍰,二者於原處分機關、處分之法條依據及處分金額均不相同;
    而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宜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五○三號函向宜蘭縣
    政府訴願答辯案,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府訴字第○九一○○
    六九二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異議人上開違反娛樂稅法罰鍰事件,異議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移送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復查決定,遲至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該違反娛樂稅法之罰鍰處
    分業告確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語,是以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90-4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