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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
機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
機關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申請復查,移送機關作成維持原核定之復
查決定書後,並另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繳納
期間內自行繳納本稅之半數,惟逾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始提
起訴願,已由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本
件執行之事證,從而執行機關依法執行,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7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
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三一五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傳繳通知,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頃接獲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
字第○○一三一五五八號執行通知,喻令異議人應繳納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六七、一五七元。惟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
第四點之規定自行繳納半數完畢,有繳款書附狀可證。又本件刻正繫屬台灣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是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且異議人已預繳稅額之半數為擔保,依法應停止執
行,否則恐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甚鉅,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系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編號第○○一一五一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申請復查,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作成財高國稅法第○九一○○一○八○二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於
    同年月五日將該復查決定書送達異議人,並核定異議人應繳納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為一、三○九、三八二元(含本稅一、二八三、○六○元,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二六、三二二元),於同年月八日將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繳納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繳納本稅
    之半數六四一、五三○元,惟並未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起三十日內即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而遲至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合法提起訴願,乃就異議人未繳納之
    餘額七六四、○八一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滯納利息另計),於
    同年五月間檢附移送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異議人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如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查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暫
    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查「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為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編號第○○一一五一○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申請復查,移送機關業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作成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書後於次日送達異議人,並另將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繳納期間內自行繳納本稅之半數,惟
    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並由
    財政部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高
    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八○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已繳本稅半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三○
    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財高國稅新
    審字第○九一○○○一一一三號函影本附於原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
    異議人雖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本稅之半數,惟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已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且又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本件執行之事證,從而
    高雄處通知其到場清繳稅款,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已預繳稅額之半數為擔保
    ,且刻向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高雄處依法應停止執行,以免侵
    害異議人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78-48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