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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異議人確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
額之半數,亦非因依該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而係稅捐機關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函請地
政機關對異議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從而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縱在訴
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中,依上開法律規定仍非屬得停止執行或暫緩移送執行
者,移送機關將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人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
,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
八一號解釋參照)。系爭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經就其公告土地現值估算拍
賣後之所得金額仍不足以清償異議人應納之金額,是移送機關雖有將異議
人財產禁止處分,仍得請求執行機關執行義務人之其他財產,自不待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2  號至第 5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一九八一五號及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八九一號執行事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雄執子一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一九八一五號執行命
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
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義務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接獲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之執行命令,
諭知:『禁止義務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債,並應向本
處陳報扣押金額。』惟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一九八一五號案件目前在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審理中,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八○八
九一號案件目前在財政部訴願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二、納稅義務人
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而移送機關
(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財高國稅三所股字第九○○一二
六一九號函,將義務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六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一
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禁止處分登記形同提供相當擔保,
禁止處分登記之公告土地現值超過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之金額甚多,形成執行過當,為
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命令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公司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四十
    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六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七元(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等均
    另計),繳納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嗣均因行政救濟改訂繳納期限分別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
    止,並分別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期(月)及八十七年一
    期(月)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下稱移送機關)遂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收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以雄執子一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一九八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
    人○○○○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或保固金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該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向異議人清償,並應向高雄
    處陳報扣押金額,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
    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挩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
    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其滯納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訴願,但未依上開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
    數,亦未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之擔保,移送機關(三民稽徵所)遂依法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請地政機關對異議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地
    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依法將系爭二案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二
    六一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一一四九三號
    函及九十一年度八月十四日財高國稅三所服字第○九一○○一三○九○號函影本
    各一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內可明,足認異議人確實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繳納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亦非因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
    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而係稅捐機關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函請
    地政機關對異議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從而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縱在訴願或
    行政訴訟救濟中,依上開法律規定仍非屬得停止執行或暫緩移送執行者,從而移
    送機關將系爭滯納稅款事件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狀稱:移
    送機關將異議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禁止
    處分登記形同提供相當擔保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尚不足以採信。
三、另按,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
    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
    。經查,異議人應繳納之本稅、滯納金、滯報金、行政救濟利息、利息、執行費
    用等,計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為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五元(如附件所示)
    ,而移送機關前開函請地政機關禁止異議人處分之系爭○○縣○○鄉○○段○○
    ○地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元,土地面積為三一六平方
    公尺,估算其拍賣所得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換言之,將系爭禁止
    處分登記之土地拍賣後,其所得金額仍不足以清償異議人應納之金額,應堪認定
    。是移送機關雖有將聲明人財產禁止處分,仍得請求高雄處執行義務人之其他財
    產,自不待言。從而高雄處衡酌此等情節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雄執子一
    九十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二一九八一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
    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或保固金債權,並經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六月十三日函報高雄處稱已扣得十六萬八千元等情。經估算該禁止處分之土地
    及高雄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二者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元,
    仍不足以清繳異議人應納之金額,從而即難認高雄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有何執行
    過當之處,異議人空言執行過當云云,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12-4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