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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陳稱八十年度營業稅罰鍰
之核課期間應於八十五年或八十七年屆滿,惟移送機關竟擅自改訂繳納期
限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此延長核課期間,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於法有
違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
依上開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
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順
            代理人  陳○洲律師
            代理人  李○裕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欠違反營業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
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有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
,此核課期間與民法除斥期間類似,異議人滯欠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年度營業稅(
按應為營業稅罰鍰之誤,下同),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該年度營業稅核課期間應
於五年或七年後屆滿。換言之,八十年度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於八十五年或八十七年
屆滿,惟臺中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不知何故,竟擅將八十年度
營業稅改訂納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此延長核課期間,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於法
有違。異議人之納稅義務早因核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對異議人行政執行,請
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滯欠違反八十年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三、一五三、○○○元,
    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年間檢附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中院洋財執字第四○二四二三號債權憑證(另計執行費),移送本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嗣經臺中處通知異議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到處繳納上
    開應納金額,移送機關旋於同年七月四日以異議人繳納二○、六二六元,請求臺
    中處部分銷案,臺中處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於營業稅罰鍰三、
    一三二、三七四元及執行費用二二、一四○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命
    異議人之負責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委請代理人閱卷,旋
    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由代理人具狀以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臺中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債權憑證之記
    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八十年度營業稅罰鍰原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改
    訂納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認定移送機關於九
    十年間移送執行(臺中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分案),未逾五年徵收期間,爰據以
    對異議人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陳稱八十年度
    營業稅罰鍰之核課期間應於八十五年或八十七年屆滿,惟移送機關竟擅自改訂繳
    納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此延長核課期間,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於法有違
    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執,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署及臺中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
    救濟,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又經查異議人就上開所陳實體爭執,業以移送機關
    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
    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9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44-3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