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執行機關就異議人即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據該銀行函復已扣押八
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由該存款之形式,外觀上可認定系爭
款項為異議人所有,執行機關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
年度助執字第三五號至第五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執甲九十
一年稅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執行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執
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執行命令所載,異議人鄭○○在第三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款項為公務機票補助
費用,已先行支出使用,再予補助,非個人所得存款項目。依慣例既已強制扣除異議
人本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即不應再予執行扣款,請予協助將自執行扣除之金額,全
數退還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屏東縣稅捐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鄭○○所有坐落○○
市○○段○小段○地號等五筆土地,應納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度地價稅及坐落○○縣○○市○○路○號○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同路○號○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四、○樓之○、○樓之○、○樓之○號
房屋應納八十五年度房屋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六,七一一元、二七,
七九八元、二八,八八五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
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
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
四二元,一一,○六三元、一三,四三一元、一一,三四二元、一一,三四二元
(以上滯納金均另計)逾期未繳納,分別移送本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處
)執行,屏東處以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遂
囑託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以北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十五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城
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經扣得存款八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異
議人對前開扣押命令不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台北處聲明異議,經本署以
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二四八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異議。嗣臺北處再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執行命令,命
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將前已扣押之金額八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
交付臺北處轉給移送機關。異議人對此支付轉給命令復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付郵日期)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臺北處依據屏東處囑託事項,於本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
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三十五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城中分
行之存款債權為扣押,據該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銀城字第九一六○○八五四
○○號函復已扣押八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由該存款之形式,外觀
上可認定系爭款項為異議人所有,臺北處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臺北處進而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執甲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執行命
令,命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將前已扣押之金額八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
十八元交付臺北處轉給移送機關,此等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均尚無違誤。異議人
狀稱該帳戶之款項為公務機票補助費用,已先行支出使用,再予補助,非個人所
得存款項目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
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
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五)
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系爭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然第三人○○銀行城中分行業於同年六月四日檢送支
票予臺北處,由臺北處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移送機關加以收
受,該支票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入庫等情,有第三人○○銀行城中分
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銀城字第九一六○一三五四○○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移送法院執行滯納稅款財務罰鍰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各一紙附於臺北處上開執
行卷內可憑,並經本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詢臺北處承辦書記官答稱該支票已
由台北市稅捐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兌現等語屬實,是系爭臺北處命第
三人○○銀行城中分行將八百九十一元及六萬零一百九十八元扣押金額交付臺北
處並轉給移送機關之執行命令業已執行終結,本件聲明異議案,縱為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署自亦
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