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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45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
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固於九十年
十月二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為陳○○(原董事長為李○○),
惟異議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並存續中,是以執行機關依移送機關檢
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系爭債權憑證之形式上記載異議人公司為罰鍰對象,
對異議人公司據以執行,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水污染之發生,係於前
董事長李○○在職時所造成,與異議人公司無關云云,惟經核此屬移送機
關對異議人公司有無執行名義所載罰鍰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
,尋求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4  號至第 46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欠水污染防治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字
第一一三八號至第一一四四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高雄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水污染之發生,係於前董事長李○○在職時所造成,與異議
人無關,異議人正追究其責任,是無從依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之執行
命令為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因滯欠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移
    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含執行費用)七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高敬
    民水八十六執罰字第二一○三號、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高敬民恭八十七執罰字
    第一四七○號、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高敬民良八十七執罰字第一五七二號及同
    年九月三日八十七高敬民惠八十七執罰字第一七七五號至第一七七八號)移送高
    雄處執行。高雄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處繳納新台幣(下同)四二
    三、一七○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不服,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以事實欄
    所述事實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
    ,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
    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經本署調閱高雄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卷宗等,原罰鍰處分書載
    明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為移送機關
    以異議人公司為科處罰鍰對象,異議人公司逾期未繳罰鍰,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
    執行。又異議人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公司設
    立登記,異議人公司之董事長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
    為陳○○(原董事長為李○○),惟異議人公司之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並存續中,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
    九六六○○號函附異議人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數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
    卷可稽,是以高雄處依移送機關檢附高雄地院系爭債權憑證之形式上記載異議人
    公司為罰鍰對象,對異議人公司據以執行,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水污染之發
    生,係於前董事長李○○在職時所造成,與異議人公司無關云云,惟經核此屬移
    送機關對異議人公司有無執行名義所載罰鍰請求權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本署及高雄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02-3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