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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
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之實體爭議事項,則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伊所有○○–○○○○號自用小客車,
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失竊,並經辦理登記有案,則執行機關不應對其「
九十年度」牌照稅執行云云,核其所爭執者係就九十年度牌照稅執行名義
內容為實體爭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得否就異議人系爭遺失車
輛課徵九十年度牌照稅,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救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翁黃○○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牌
稅執字第一○○七五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八
十六年八月一日失竊,並經失竊登記在案,則九十一年度(應係九十年度之誤)牌照
稅之徵收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
    理    由
一、查異議人翁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牌照稅及罰鍰、九十年度牌照稅,應
    納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七、一六四元,因逾繳納期限未履行,經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分別移送本署新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併案執行
    ,異議人經該處二次通知到場繳納,均未依期繳納,新竹處遂分別於九十一年五
    月九日及五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頭份郵局及中壢郵局之
    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異議人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
    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
    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聲
    明異議程序,係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執行行為所為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
    至若涉及執行名義內容實體上爭議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
    伊所有○○–○○○○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失竊,並經辦理失
    竊登記有案,則新竹處不應對其「九十一年度」(應係九十年度之誤)牌照稅執
    行云云,核其所爭執者係就九十年度牌照稅執行名義內容為實體爭議,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得否就異議系爭遺失車輛課徵九十年度牌照稅,要非本署及
    新竹處所得審認,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新竹處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已
    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依該執行名義內容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自屬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就九十年度
    牌照稅部分停止執行乙節,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新竹處
    認異議人前揭異議事由,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必要,於法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74-27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