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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37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分別載明異議人即義務人應繳納八
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萬八
千五百十元(滯納金等另計),移送機關將繳款書等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
址,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異議人行蹤不明,移送機關遂將應
送達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日報新聞紙上登載公告,曉示異
議人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移案機關洽領並依限繳納,同時改定繳納
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欠稅,移送機關遂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異議人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公示送達,並自登載之日起經
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於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未於移送機關改定之繳納期
限前繳清欠稅款項,揆諸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機關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五年內均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5  號至第 37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魏○○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
執字第九二七七○號至第九二七七二號等案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
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稅捐之核課期間,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移送意旨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即異議人魏○○應繳納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稅捐,其事實發生早
逾七年、五年之規定,不論應納金額如何,原因如何,揆諸前開稅捐稽徵法核課期間
之說明,自不得再行徵收,請撤銷相關執行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魏○○應繳納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一萬八千五百十元(滯納金等另計),經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將繳款書等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市○區
    ○○街○巷○號,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異議人行蹤不明,移送機關
    遂將應送達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新聞紙上登載公告,曉示異議人自公告
    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移案機關洽領並依限繳納,同時改定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欠稅款項,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異
    議人移送臺中處強制執行。臺中處於收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往異議人
    魏○○住處執行,因未晤異議人,遂留置執行通知於現場,並限異議人於同年月
    十八日到臺中處繳納,異議人仍逾期未繳,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處收文
    日期)具狀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
    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算。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二年一
    期(月)稅額繳款書、及八十三年一期(月)稅額繳款書分別載明異議人即義務
    人魏○○應繳納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六
    元、一萬八千五百十元(滯納金等另計),移送機關將繳款書等郵寄至異議人戶
    籍地址○○市○區○○街○○○巷○○號,均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因異
    議人行蹤不明,移送機關遂將應送達之文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日報新
    聞紙上登載公告,曉示異議人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逕向移案機關洽領並依限繳
    納,同時改定繳納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欠稅,移
    送機關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異議人移送臺中處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移送書、
    繳款書、遭退回之移送機關信封、○○○日報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剪報影本數紙附
    於臺中處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三○號至第三二號卷宗第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
    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及本件署聲議案
    件卷宗內可憑。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八十二年一期(月)稅額繳款書、及八十三年一期(月)稅額繳款書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八日登載於新聞紙公示送達,並自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於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未於移送機關改定之繳納期限即同年十一月七日前繳清
    欠稅款項,揆諸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移送機關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五年內均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系爭執
    行事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移送臺中處強制執行,自無逾越五年徵收期間之不法
    可言,異議人認系爭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五年之徵收期間而不得再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解。
    從而臺中處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後,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當事人及執行內容加以
    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往異議人魏○○住處執行,因未晤異議人,遂
    留置執行通知於現場,限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到臺中處繳納等執行行為,其執
    行程序及執行方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甚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屬
    無理由。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有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核課期間,事屬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及本
    署就此部分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亦屬無理由,其據此請
    求撤銷執行處分云云,於法均有不合,自應不予准許。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
    固載明其不服之案號為臺中處九十年度中執字第七二七七○號至第七二七七二號
    案,然觀其狀紙內不服之內容,應係僅對其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應繳納之綜
    合所得稅部分表示不服,而未對其應繳納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部分表示不
    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268-2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