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裁
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機關固應停止執行,但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
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中,該院並依
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該裁定主文一(三)為對於異議人之財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機關業已依異議人申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執行機關並不得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本件
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1 號至第 36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處)九
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三六三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二○八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台南處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意旨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高雄地院聲請重整,並經該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二
度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七月三日止為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期間,依該裁定所
示,於保全財產期間內所有對異議人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請撤銷本件(
即南執乙九十稅執字第三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公司名稱變更登
記)逾期未繳納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市○○區○○段
○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八九四元(含滯納金),移送
台南處執行,該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以南
執乙九十稅執字第三六三八○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南郵局、○○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扣押執行,異議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聲
明異議,異議意旨如前事實欄所載,台南處除依高雄地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裁
定意旨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裁定一經當事人
提出,執行機關固應停止執行,但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
方法之錯誤(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
人向高雄地院聲請重整中,該院並依異議人聲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裁定准予保
全處分,該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款為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嗣該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另裁定前開保全處分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裁定影本二份附本署聲明
異議卷可稽。台南處雖認異議人申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無理由,檢卷送本署
決定,然台南處嗣後已依該裁定意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南執乙九十年地稅
執字第三六三八號函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停止系爭地價稅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
前揭判例意旨,台南處並不得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異議人並主張台南處應撤
銷本件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