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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公務人員撫卹
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所明定禁止扣押者,係「領受撫卹金之
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而不及於「已經遺族受領之撫卹金
」甚明。本件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係異議
人在該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之
撫卹金」甚為顯然,尚無異議人所稱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
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4  號至第 23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魏○雪
                    魏○珠
                    魏○釵
                    葉魏○○
                    魏○堯
                    魏○粉
                    魏○棣
                    魏○熊
                    魏○陽
                    魏○班
                    魏○桓
                    魏○玲
    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菊律師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贈稅執字
第四七○五九號及同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四七○六○號至第四七○六三號等案,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魏○雪在台北圓環郵局台北市第十一支郵局局號○
○○○○○○、帳號○○○○○○○之郵政儲金,係異議人魏○雪之夫謝○哲服務於
郵政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因病死亡之撫卹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十三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故有關上開存簿儲金自不得予以扣押。退萬
步言,如  鈞署認上開撫卹金仍得為扣押之標的,亦請  鈞署斟酌異議人魏○雪無任
何薪資收入,端賴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零五元為生,依行政執行法第一
條之規定准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扣押其金額三分之一,勿扣押全部金
額,以維生活之基本所需云云。(二)異議人魏○釵在○○○○商業銀行職工儲金計
數憑證帳戶○○○–○○–○○○○○–○遭扣押之金額三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元,
全數係成○大學依規定每月必需將異議人魏○釵本人之薪資直接轉撥入此帳戶之薪資
及衍生出之利息,以作為本人生活所需來源。異議人魏○釵在上開銀行優利自由存款
帳戶○○○–○○○○○○○○–○帳號內遭扣押之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則為異
議人魏○釵服務機關成○大學為照顧員工,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自異議人魏○釵薪資
中每月固定提領一萬元,直接轉存此優利自由存款帳戶,以備生活急需之應用。上開
銀行二帳戶遭扣押之總數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均為異議人本人服務公職薪資
來源,平日賴以為生,如今遭扣押,生活上必需之消費無法支付,頓時使生活失序,
情緒低落。異議人魏○釵之父親魏○來先生遺贈稅現正採取行政救濟,尚在向財政部
訴願中,懇請解除扣押,以便及時支付平日消費急需。(三)異議人魏○雪、魏○珠
、魏○釵、葉魏○○、魏○堯、魏○粉、魏○棣、魏○熊、魏○陽、魏○班、魏○桓
、魏○玲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涉贈與稅案件,現正訴願中,本件既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其課稅及罰鍰尚未確定,  鈞署即要求異議等人繳納鉅額之贈與稅,顯無理由,且
異議人等人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動產及其他相關資產均已遭扣押,移送機關之債權已
獲確保,自無再強令受通知人於處分確定前繳交稅款之理由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魏○雪、魏○珠、魏○釵、葉魏○○、魏○堯、魏○粉、魏○棣、魏
    ○熊、魏○陽、魏○班、魏○桓、魏○玲等十二人之被繼承人魏○來(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日死亡)欠繳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贈與稅,金額分別為六萬四千八
    百十元、一百萬零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一億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七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均不含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利息),異議人
    魏○堯、魏○粉、魏○棣、魏○熊、魏○陽、魏○班、魏○桓、魏○玲等八人之
    被繼承人魏陳○梅(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欠繳八十二年度贈與稅九百二十二
    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不含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利息),經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分別將各該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予異議人等人後,
    於九十年八月間移送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臺南處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四七○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魏
    ○雪、魏○珠、魏○釵、葉魏○○四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扣押金額為一億八千
    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利息)、及扣押魏○堯、魏○粉、魏○棣、魏○
    熊、魏○陽、魏○桓、魏○玲等七人在金融機關之存款(扣押金額為一億九千七
    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另於同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四七○
    六一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魏○雪、魏○珠、魏○釵、葉魏○○四人在證券公司
    之股票(扣押之股票價值在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利息範圍內
    )、及扣押魏○堯、魏○玲二人在證券公司之股票(扣押之股票價值在一億九千
    七百九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利息範圍內),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命通知
    異議人等十二人在同年十月十六日前到臺南處繳納欠稅款項。異議人魏○雪、魏
    ○珠、魏○釵、葉魏○○、魏○堯、魏○粉、魏○棣、魏○熊、魏○陽、魏○班
    、魏○桓、魏○玲等十二人在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或通知後,分別及共同具狀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魏○雪聲明異議部分: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
    得扣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條文所明定禁止扣押者
    ,係「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而不及於「已經遺族
    受領之撫卹金」甚明。本件臺南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南執義九十稅執字第
    ○○○四七○五九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魏○雪在金融機關之存款,經扣得異議
    人魏○雪在台北郵局台北市第十一支郵局局號○○○○○○○、帳號○○○○○
    ○○之郵政儲金存款,係異議人魏○雪在該郵局之存款債權,並非「領受撫卹金
    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甚為顯然,尚無異議人魏○雪所稱有公務
    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縱據異議人魏○雪提出附卷之台灣
    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一九二○六七–○○七號函內載異議
    人魏○雪可逕向該郵局出納科領取撫卹金差額六千零四十五元等語,而認定該扣
    押之存款係其夫服務於郵局死亡之撫卹金屬實,然該撫卹金既已存入異議人魏○
    雪名下之郵局帳戶,自屬「已經遺族受領之撫卹金」,依首開說明,自得加以扣
    押。再查,異議人魏○雪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收受魏陳○梅之贈與現金二百五
    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收受魏○來之贈與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達現
    金五百萬元,又先後任職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牛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紙、投保歷史記錄資料
    (保險對象)–南區分局一紙分別附於臺南處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四七○六
    ○號案第九頁正反面、第四七○六二號案第八頁及第九頁、臺南處九十一年度聲
    議字第一六七號至第一七一號卷內末頁(未編定頁碼)可明,足認異議人魏○雪
    資產甚豐,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虞,異議人魏○雪指稱其無任何薪資收入,端
    賴每月一萬二千九百零五元為生,請求依行政執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准予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五條(異議人引用法條有誤)之規定扣押其金額三分之一,勿扣押
    全部金額,以維生活之基本所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魏○釵聲明異議部分: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
    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
    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
    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抗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
    魏○釵任職國立○○大學,每月領有薪資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其中一萬元存
    入優利自由儲蓄存款乙情,業據異議人魏○釵所自承,並有其存摺影本附於臺南
    處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一六二號至第一六六號卷內可資證明,且其前於八十二年
    六月七日收受魏陳○梅之贈與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於臺南處九十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四七○六二號案
    第八頁及第九頁可憑,此均足認異議人魏○釵之薪資及資產豐厚,扣除其本人及
    家屬生活所必要費用外,尚有餘額可存入優利自由存款,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作為平日生活所需之收入支出用帳戶內亦尚有三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存款餘額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等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存款餘額,自仍得加以強制執行。
四、異議人魏○雪、魏○珠、魏○釵、葉魏○○、魏○堯、魏○粉、魏○棣、魏○熊
    、魏○陽、魏○班、魏○桓、魏○玲等十二人共同聲明異議部分:按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等十二人固主張系爭贈與稅案
    件現正訴願中、行政救濟中云云,然別無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此執行之情形,從而
    依前開法律規定,即不得停止執行。又臺南處固扣押異議人等人在金融機關之存
    款,然其數額尚不足以使移送機關受滿足清償,是臺南處再通知異議人等人自行
    前來執行處繳納欠稅款項,於法均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47-1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