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
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
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傳繳)通知行為,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滯納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
高雄處)之執行通知,已逾五年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不得
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執行事件退案予移送機關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新
管字第○九一○○○二四九四○號函,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日期
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限繳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則該筆稅捐之徵收期間,
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
八十六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四八三○四、八十八年財執市滯字第八三一五六–七號
),均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移送機關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以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行移送高雄處執行,經該處於同年十月二日分案執行,揆諸前
述,核未逾五年徵收期間,仍得依法執行,高雄處於受理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並應將系爭案件退案予移送機關
等語,自屬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