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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
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
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傳繳)通知行為,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滯納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
高雄處)之執行通知,已逾五年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不得
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執行事件退案予移送機關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新
    管字第○九一○○○二四九四○號函,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日期
    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限繳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則該筆稅捐之徵收期間,
    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
    八十六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四八三○四、八十八年財執市滯字第八三一五六–七號
    ),均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移送機關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以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行移送高雄處執行,經該處於同年十月二日分案執行,揆諸前
    述,核未逾五年徵收期間,仍得依法執行,高雄處於受理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並應將系爭案件退案予移送機關
    等語,自屬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86-8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