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
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異議人等均
為義務人之弟,其中異議人蘇○鴻與義務人設籍同戶,本件義務人本
人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委由異議人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代理人,執行機
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所發通知書,
縱使由異議人等代收,因義務人旅居國外致無法轉交,異議人等亦不
因本件通知書而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非
得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執行名義是否應向義務人開徵或向○○育樂有限公司開徵,屬義務
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
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4 號
異議人 蘇○鴻
蘇○棟
右列異議人等因義務人蘇○鴻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三二○四四至○○○三二○四
八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催繳通知執行行為,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
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催繳通知書所載義務人蘇○鴻旅
居美國多年,異議人等無法代為於同年月十九日前轉交義務人,為此聲明異議。(一
)房屋稅應向房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育樂有限公司」開徵。(二)義務人蘇
○旅居美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未依法送達繳款通知書。(三)移
送機關委託郵差交由異議人等轉交義務人繳款書,異議人蘇○棟因繳款書所載有誤及
無法轉交義務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義務人名義及訴願代理人名義,申請復查更
正及訴願。(四)查移送金額與上開繳款書不符,事關義務人權益,謹檢還新竹處催
繳通知書。(五)異議人蘇○棟同意若移送機關更正繳款書就「本稅」部分,改訂繳
納期限,向其送達,願意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本稅」半數,本件並無義務人滯納事實
,或由移送機關向外交部查明義務人之住所另為送達,或依法向房屋實際所有人及使
用人「○○育樂有限公司」開徵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義務人蘇○鴻欠繳其所有座落○○市○里○鄰○路○段○號、○號、○號、
○號及同市○里○鄰○街○號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二、一
一六元,二○、二八三元,一九、三六四元,二一、三二七元,二一、七八五元
(均各含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迨限繳期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經
移送機關於同年八月間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新竹處於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寄發催繳通知書,請義務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到新竹處繳納,異
議人等不服,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新竹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
為而受侵害之人。本件異議人等雖主張若移送機關更正繳款書就「本稅」部分,
改訂繳納期限,向其送達,願意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本稅」半數,及本件並無義
務人滯納事實,或由移送機關向外交部查明義務人之住所另為送達,或依法向房
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育樂有限公司」開徵云云,惟查異議人等均為義務
人之弟,其中異議人蘇○鴻與義務人設籍同戶,此有義務人及異議人等戶政連線
戶籍資料附執行卷及法務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回覆本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義務人本人既未聲明異議,亦未委由異議人等為本件聲明異議代理人
,新竹處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義務人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所發催繳通知書,
縱使由異議人等代收,因義務人旅居國外致無法轉交,異議人等亦不因本件催繳
通知書而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並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非得聲明異議之人,
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
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執行名義是否應向義務人開徵或向○○育樂有限公司開徵,屬義
務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新竹處及本署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另關於移送機關有無依法送達繳款通知書、
繳款通知書所載內容是否有誤、移送金額與繳款金額是否不符……等節是否有理
由,因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贅敘,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