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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4 日
要  旨: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
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
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
張系爭土地已租賃予○○開發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斟酌具體事實,逕
向承租人「○○大飯店」徵收地價稅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條項所定
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
上爭議,執行機關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地稅執
字第八五○○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通知(傳繳)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
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已租賃予○○開發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斟酌
具體事實,考量異議人與其法律關係之公平、妥適,逕向承租人「○○大飯店」徵收
地價稅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林○○君滯納八
    十九年度地價稅新台幣八八五元(含滯納金),課稅標的為台南市中區白金段三
    小段一五九–○○○○地號,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年
    十一月六日止,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移送本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受理後,即對異議人發催繳通知(係通
    知義務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到台南處繳納前開款項,通知書之製作
    日期原係同年二月一日,誤繕為三月一日,應予更正。),異議人不服,以系爭
    土地已租賃予○○開發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求逕向承租人「○○大飯店」徵
    收地價稅為由,以書狀向台南處聲明異議。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又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已租賃予○○開發
    公司,供其使用收益,請斟酌具體事實,逕向承租人「○○大飯店」徵收地價稅
    云云,與前揭條項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台南處及本署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土地法第一
    七二條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
    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土地所有
    權人均不能卸免依法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至異議人與土地承租人間若另有
    民事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支付地價稅者,亦屬異議人與承租人間民事法律關係,應
    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核與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無涉,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02-1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