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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
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原處分之罰鍰及其金額顯有不當云云,屬異議
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
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美
            代理人  周○銘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處罰鍰及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
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罰執特專字第○○○○○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
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
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及其金額顯有不當,且異議人之董事現因案在
監「執行」中,因而「繳納」罰鍰亦顯有困難。為此異議人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復查」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先行停止執行,以免異議人
發生困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八六二一○四八二)於八十八年間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元及回收清除處理費三、○一五、八九九元
    ,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檢具移送書(義務人為○○○公司)、處分書
    及送達回執等資料,移送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受理
    後,查知異議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八六二一○四八二),董事長改由周○美擔任,原董事長周○銘已改任董事,此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而移送機關移送書仍列
    義務人為○○○公司,花蓮處旋即通知移送機關查明,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派代理人到花蓮處陳稱○○○公司現已更名為○○○公司,請求對○○○
    公司之所有財產行執行等語,並記明執行筆錄在案,另異議人現任董事長周○美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花蓮處製作執行筆錄陳稱:「有授權周○銘依公司法第
    二○八條聲明異議」等語,是本件聲明異議書雖署名聲明異議人為○○○公司,
    負責人係周○銘,惟○○○公司與○○○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且周○銘擔任
    ○○○公司董事,復受該公司董事長周○美授權為董事長代理人,代表○○○公
    司聲明異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上揭聲明
    異議書係○○○公司對系爭罰鍰及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
    應予受理,先予陳明。
二、按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所主張原處
    分之罰鍰及其金額顯有不當云云,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
    實體上爭議,本署及花蓮處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訴願
    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
    明異議或提起訴願而停止,是異議人稱其已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異議人誤為
    申請復查),請求停止執行一節,自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其現任董事周○銘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繳納罰鍰顯有困難云云,經查本件義務人係○○○公司,依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規定,係就義務人○○○公司之財產進行執行,
    核與該公司董事周○銘個人是否因案在監執行中,二者尚無關連。是在卷內並無
    具體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下,花蓮處審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41-45 頁